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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45年4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干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育种场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9年2月1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筱、张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正,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正月,被告张某丙将自己家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张某乙承揽修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为张某乙雇佣的雇员。原告王某某为大工,每天工资60元,主要从事砌墙及粉刷活动,被告李某某为小工,每天工资30元,主要从事供水、供沙活动。被告张某丙在房屋修建期间于2009年3月25日与第三人洋县寿险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7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175元。2009年7月2日早晨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经雇主张某乙许可开动电葫芦,因错误操作,致拉运沙灰的箱车失去平衡后一侧车轮掉落在三、四楼之架板上,由于架板没有安全固定,使正在架板上进行粉刷的原告王某某面部朝下弹摔在三楼阳台上受伤昏迷,当即王某某被送洋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又送三二0一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颈椎骨折,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7599.27元。2009午7月10日,王某某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x级)、颈6、7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住院21天,花医疗费x.25元。此后,原告又在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作DR检查,在洋县利民药店购药等花诊疗费947.05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丙申请追加洋县寿险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5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脖套)费500元、住宿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查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05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合疗报销医疗费8769.82元。此外,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其头部包块手术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合同在“保障利益及保费表”栏虽然按20人签写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x元,但结合张某丙投保交纳的保险费及保险条规,其保险金额实际应分别为x元、2000元;现张某丙和第三人均同意按不超过x元额度作为理赔金额。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颈6、7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型)是疾病,但未提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的合理要求,应按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某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通过合疗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由于金额过高,本院当依法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5元。其中,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也是雇员,但超出其职责从事应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电葫芦操作工作,其违规操作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对李某某作为雇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受益人,且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乙有缔约过失,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丙在第三人洋县寿险支公司投保有建工保险合同,根据张某丙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意见,本院当予认可,并由第三人在张某丙所承担赔偿责任某向原告理赔。关于原告及各被告要求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先行赔偿的请求及辩解理由,因第三人是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仅应在x元赔付额度内向被保险人赔付,而张某丙作为投保人自应享受受益权利。鉴于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对其站立的架板未作固定也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赔偿头部包块手术费的主张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05元,当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19元,除已支付的x.05元,应再给付x.14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75元,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44

元,第三人洋县寿险支公司在此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元;其余8258.44元由张某丙赔偿。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决定免交;由被告张某乙承担4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上诉人开动电葫芦并不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未经雇主张某乙许可”,而是受张某乙的命令安排,且在操作中不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对雇主张某乙提起的诉讼及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范畴,不应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确实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早晨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开动电葫芦,因按错按钮,钢丝绳被崩断,致拉运沙灰的箱车失去平衡后掉落在三、四楼之架板上,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除上述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合同,建工保险合同,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及结算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及结算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施工中在开电葫芦时,由于操作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开电葫芦是受张某乙的命令安排,且在操作中不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对雇主张某乙提起的诉讼及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范畴,不应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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