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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原系川陕曲酒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

何某某与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何某某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文某某于2003年4月1日办理土地批复手续,经镇巴县X镇土(集)批字[泾洋](2003)第X号批复,同意原告在泾洋村荒田咀用地130平方米建房。四界为:东与齐兴平地接界;南与齐正坤地接界;西接镇X路规划红线;北与齐兴平地接界。2003年3月17日经镇巴县X镇个户建设工程用地镇建地规字第X号规划许可和2003年4月3日经镇巴县X镇个户建设工程规划镇建工规字第X号许可,2004年5月14日由土管部门放线。原告修好房屋基础后外出务工。2008年7月回家后发现被告何某某的房子二楼上的雨棚延伸到自己所修房屋后楼三层的空间。2009年9月20日,原告找到村、镇、城建三个部门主持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何某某500元,自行处理延伸的雨棚。2009年9月20日,原告按约支付后,被告仍然未对延伸的雨棚做出处理。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拆除临时建筑物雨棚,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文某某陈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同样是办了审批手续,而且房屋完工在前,雨棚延伸出时文某某还未动工修房。现因文某某修房根基时,位置未摆正,房与房之间的距离未隔开,才造成所谓的雨棚伸出的后果,实属文某某侵权,故不同意对雨棚伸出部分进行处理和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房屋土地及规划等审批手续和房屋基础修建在前,被告何某某的房屋审批手续和房屋基础修建在后。被告房屋主体修在原告之前,但主体修建应以自墙而上,被告何某某房屋竣工后,二楼上的雨棚应以自墙为界,现延伸到原告文某某自基础垂直向上的房屋空间内,已构成侵权,原告文某某起诉被告何某某拆除临时建筑物雨棚伸出部分的请求,应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34元的请求,因该物的租赁、管理与伸出的雨棚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500元人民币,是经村组干部和城建局相关干部主持协调达成的协议,虽无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应信守执行,为提倡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原告要求返还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文某某的根基未摆正,修房时房与房之间未留开距离,主张原告文某某侵权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起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拆除延伸在原告文某某自墙上的雨棚部分,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文某某承担2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8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文某某未在审批范围内修房,有意修错位,把主墙修斜建到我方房檐下,是文某某造成的侵占。我是在审批范围内修的,我空中雨棚北面和南面伸出部分都在审批界线内,我在建设中没有任何某错,也没有侵犯任何某的利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我批准建房划线和基础工程完成在先,我所修建房屋是在审批建房地界内,被答辩人遮雨棚伸出在答辩人房内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当庭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和委托原审法院现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修建房屋,均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定点放线修建,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双方相邻之界,应以规划所确定的各自修建房屋的墙体自下而上确定。上诉人何某某二楼之雨棚,延伸到被上诉人文某某自基础垂直向上的房屋空间内,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何某某自行拆除延伸到文某某自墙上的雨棚部分是正确的。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文某某超出规划修建房屋,故意错位修建,导致上诉人排水沟堵塞,是被上诉人文某某侵权产生的结果之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被上诉人文某某超出审批范围修建房屋、故意错位房屋基础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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