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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戊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银铁刑初字第5号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银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径源县,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径源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源县,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径源县,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农民,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之父。

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径源县,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燕宏、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杨某乙、沙某娃和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丁,被告人马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戊于2001年1月7日9时16分许,无照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营,在通过包兰线(略)+068M处的无人看守道口时,由于违章被通过该道口的(略)次货物列车撞出,造成摩托车报废,拉载的乘客杨某女、杨某花、沙某红当场死亡,马某甲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银川铁路公安处认定,被告人马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戊犯罪以后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该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略)次货物列车的行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马某甲伤情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照仲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杨某乙、沙某、秦某丙分别要求被告人马某戊赔偿他们各种损失费用(略)元、(略)元、(略)元和(略)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实请求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证、运尸费证明等。

被告人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同意,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戊无照驾驶载人机动三轮摩托车(天津小康牌,车牌号为宁A.(略))在芦草洼长途汽车站,拉上从径源县来的杨某花、沙某红、杨某女和马某甲四人到铁东乡7村X号和9村X号。9时16分许(天气有雾),被告人马某戊在驾车通过包兰线(略)+068M处的无人看守道口时,违反一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抢越道口,车在道心熄火,被通过该道口的(略)次货物列车撞出。造成机动三轮摩托车报废,乘客杨某花、沙某红、杨某女当场死亡,马某甲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戊到芦草洼镇,找表哥张某某代其报案,张某某向芦草洼公安分局报了案。该起交通事故经银川铁路公安处认定,被告人马某戊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治伤支付医疗费4672.34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77.70元,误工减少收入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办理被害人杨某花后事支付丧葬费1005元,交通费894.8元,请求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的未成年人抚养费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办理被害人沙某红后事支付丧葬费1005元,交通费846元,要求死亡补偿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办理被害人杨某女后事支付丧葬费1005元,交通费787元,要求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的未成年人抚养费218元。马某戊的父亲在马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2248.50元;处理事故时给付三位死者亲属路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2001年1月7日9时16分许其无照驾驶载人机动三轮摩托车,违章抢越包兰线(略)+068M无人看守道口,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重大交通事故,与平吉堡车站报案材料,证人杨某己、王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吻合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三位死者均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银铁公治(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芦草洼公安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证和丧葬费证明证实死者亲属办丧事、马某甲治伤产生的费用;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的父亲支付马某甲部分医疗费和给三位死者亲属部分路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并与当事人—一质证,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违章抢越铁路道口,造成乘客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马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戊的行为给被害人马某甲造成轻伤所产生的医疗、交通、误工损失、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予赔偿;马某甲请求的今后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其母的抚养费因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未达到残疾,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杨某花、沙某红、杨某女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予赔偿;对于没有根据,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人民币6990.04元(含已赔偿2248.50元),杨某乙人民币(略).80元(含已赔偿33.33元),沙某娃人民币(略)元(含已赔偿33.33元),秦某丙人民币(略)元(含已赔偿33.33元)。所判赔偿金额,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淑文

审判员孙振华

代理审判员朱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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