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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倒卖车票案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58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车站售票厅北侧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加价倒卖的各次火车票43张,票面价值7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票费收据、情况说明、车票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二ΟΟ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纪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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