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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杨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12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组“好心情洗车场”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教育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组“好心情洗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699.31元。

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99.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护理的事实存在,该费用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9天=424.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0元;原告请求的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484.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34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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