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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8-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66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火车站一站台新贵宾室附近,盗窃铜制窨井盖一个并藏匿在变电箱后面。第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窨井盖背上准备离开时被人赃俱获,该铜制窨井盖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鑫

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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