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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张某甲、张某乙诉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嵩山大道环保局门前路段与原告亲属张文杰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文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原告医疗费6775.88元、误工费218.1元、护理费2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9元,要求被告共赔偿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被告王某某虽然饮酒,但是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解释,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为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着原告姚某之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文杰,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嵩山大道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借用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乘车人张文杰甩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0年3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杰无责任。张文杰的医疗费为6775.88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原告亲属张文杰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9年。3、2009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信息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

3、新密市骨科医院、韩国亭、靳建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4、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75.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1元、护理费275.71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亲属张文杰受伤后直至死亡系生命体征不稳定阶段,期间医护人员一直在抢救其生命,无需伙食补助及营养,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按9年计算为x.5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2=x.5元,据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不超出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姚某有两个扶养人即张某甲、张某乙,因此原告姚某不属于张文杰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张文杰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信息,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6775.88元、误工费218.1元、护理费275.71元、死亡赔偿金x.5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1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12元,支付给被告徐某某x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x.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1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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