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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16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16时止。2009年11月1日,姚某亮驾驶保险车辆在新密市X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广卿死亡。经新密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依据规定赔偿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申请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后因保险金支付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和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且对该垫付的费用有权直接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16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16时止。2009年11月1日,姚某亮驾驶保险车辆在新密市X路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广卿死亡。经新密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王广卿户口本、王广卿身份证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4、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

5、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广卿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x元,不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且原告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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