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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陈某某。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中线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全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25‰;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85计收利息。被告提供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作为抵押。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中线业辩称,贷款是事实,该笔贷款是2004年公司购买材料时借的款,2007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双方又换了手续。但目前公司已停产,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公司经济好转,重新生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如果不能正常生产,按合同约定用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作为抵押向原告偿还。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了。

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已向法院立案,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内容。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均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上面记载的借款到期时间有涂改迹象,到期时间应为2007年11月30日,并非2008年5月31日。催收通知书是2010年6月3日签发的。原告称2010年5月31日已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虚假地方。借款借据有两种笔体,主体为复印,但还有黑色字迹,对抵押清单无异议。对证据③无异议。

被告华中线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凤泉联社申请从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调取被告华中线业部分工商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从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均为原件,被告对其中的借款申请书上借款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有涂改迹象;经查该时间虽有涂改但与借款借据上书写的借款到期时间一致,均为2008年5月31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华中线业发放贷款x元。2007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还息换据手续,并于当日重新签订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重新办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中线业向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1日;月利率:11.18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5计收利息。同日双方又共同在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签订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华中线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评估值x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华中线业仅向原告信用联社支付利息x.79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6月3日,原告凤泉联社又向被告华中线业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变更名称为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中线业在贷款到期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凤泉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华中线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其贷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中线业辩称,原告起诉该笔贷款时已超过起诉时效,但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31日,而本案原告凤泉联社起诉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故原告凤泉联社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告华中线业于2010年6月3日在由原告凤泉联社出具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中线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财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凤泉联社自2007年5月30日即成为被告华中线业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的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的抵押权人。由于被告华中线业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凤泉联社请求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双方设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825‰自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华中线业已经支付的利息x.79元,在上述利息款中扣减)。

二、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对被告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9台KV98-II复合捻线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中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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