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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买卖漂流皮艇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靖民二初字第11号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靖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靖安县罗湾电厂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勤香,靖安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买卖漂流皮艇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峥、审判员舒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盛烽担任记录,于2006年7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其代理人胡一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熊勤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一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正值旅游旺季,被告急需漂流皮艇,便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帮助解决所需漂流皮艇的燃眉之急,钱某考虑到目前原告的景点生意较淡,便答应将原所购的漂流皮艇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急需,而且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也没有约定价格和货款,仅由钱某于2005年7月6日上午在被告处预借了2.5万元后,被告便在当晚驱车到于都县原告处装运了双人艇50只,6人艇4只,8人艇4只,救生衣98件和浆板20块,当即被告方经办人周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收条,7月8日,漂流艇、救生衣及浆板运至被告处,交保管员陈炎验收后,又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所转让的皮艇及救生衣系2003年3月从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购进,单价分别为:两人艇1700元、六人艇5000元,8人艇7000元,救生衣每件28元,总价款x元,按20%折旧,减去原告方预借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x.2元。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欠原告分文漂流皮艇款,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漂流皮艇是采取货、款两清的方式,一次性全部付清了原告货款,事实上,原告将漂流皮艇卖给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动提出的,并讲好全部价款为2.5万元,救生衣作为随船赠送,该批皮艇其实大部分被老鼠咬破、损坏严重根本不值2.5万元,至于被告为什么以借款的形式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2.5万元钱,是因为当时原告方没有出具卖船的发票。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漂流皮艇买卖是否属于货、款两清,一次性清结的买卖方式,如不属于货、款两清的买卖方式,则该批漂流皮艇的价款应该是多少;(二)本案中所买卖的漂流皮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5年7月7日,被告方周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的漂流皮艇58只。(二)2005年7月8日,被告方保管员陈炎出具的一份收条(该收条是漂流皮艇运到被告处,经清点验收后写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的漂流皮艇58只及救生衣98件、浆板20块,同时证明上述货物已经过被告方验收。(三)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漂流皮艇时价格、数量、时间。(四)2003年3月25日的一份“送货单存根”复印件,以此印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五)2003年4月12日,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发给原告的一份传真件,说明漂流皮艇的使用年限。(六)2006年5月30日,由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增加了经营范围并增设了分支机构(金罗湾度假村)。

对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所收货物的质量。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因为该合同是否履行不得而知。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送货单存根”系复印件且并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传真件,而且该件上没有传真时间,也没有传真号码,属无效证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5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填写的一份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购进了原告该批漂流皮艇。(二)根据被告方的要求,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①该批漂流皮艇是被告方派其到原告处装运回来的;②漂流皮艇放在当地农户家,原告与农户有些经济纠纷,使装货时间拖延至很晚;③放在仓库里的船有的坏了,放在码头的船质量好些,关于质量问题当时没有写进收条。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不能仅凭一张借款单就能证明这次买卖关系已经货、款两清。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2006年9月6日,本院向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去函,要求该厂提供SPZ系列漂流皮艇的标准及另三十只漂流皮艇的销售情况,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复函,其内容主要是:①SPZ系列漂流艇使用年限为8-10年;②2003年3月,发往于都(钱某)两人艇20只、六人艇4只、八人艇4只,同年4月11日,又发往于都两人艇30只,另附仓库发货的通知一份(复印件)。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方经质证认为:①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去调查取证不妥;②原告方原来提供的证据中(电传)证明使用年限为5年,而该复函中证明的却是8-10年,自相矛盾,不符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可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方收到原告58条漂流皮艇的依据。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数量而不能证明货物质量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方保管员陈炎清点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且一直到现在被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原告方的漂流皮艇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所以,可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方不仅收到原告方的货物而且对货物经过保管员陈炎验收的依据。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合同是否履行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顺航安全装备厂回函)相联系起来,可以看出,该证据不仅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确实得到履行,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方销售给被告方的漂流皮艇的原出厂时间和出厂时价格的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均有异议,因为证据(四)未加盖公章,证据(五)是传真件,且没有传真时间和传真号码,缺乏证据要素,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方异议成立。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可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方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的依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仅凭一张借款单就能证明这次买卖关系就此货、款两清,且被告方未提出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买卖系货款两清。因此,该证据仅能作为认定原告方于2005年7月6日在被告处借款2.5万元的依据。7、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周某某是被告方派去原告方负责装运、验收漂流皮艇的人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二份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对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①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不妥。②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所出具的电传和向法院的回复,所说明的使用年限不一致,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应当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至于顺航安全装备厂出具的两份证据所说明的漂流皮艇使用年限有出入,但该证据所证明的最低使用年限也有5年,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可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与靖安县大洞山漂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大洞山漂流公司开发的罗湾电厂知青电站至高背堰河段,经营期间因漂流生意较好,而原告处的漂流生意则比较清淡,还有部分漂流皮艇闲置在仓库里,故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两人经电话商定,原告方同意将2003年3月从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购进的漂流皮艇转让给被告方,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提出因有部分漂流皮艇在于都县当地农户家仓库中,而且与农户之间在经济上还有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不拿些钱某决问题,恐怕漂流皮艇拿不出来。于是2005年7月6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在被告处借款2.5万元。当晚由原告方的一位股东携款和被告方一同前往于都县原告所经营的景点处装运漂流皮艇,被告方派周某某负责点数验收。随后,周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58只漂流艇的收条给原告方。7月8日,周某某将从于都装运来的漂流皮艇、救生衣及浆板交给被告方保管员陈炎,陈炎经清点验收后,又出具了一张收到两人艇50条,六人艇4条、八人艇4条及救生衣98件,浆板20块的收条给原告方,尔后,原告方找到被告方要求结算剩余漂流皮艇货款,而被告方则以货、款两清为由拒绝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漂流皮艇及救生衣是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4月购进的,3月份购进第一批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为SPZ1两人艇20只,每只1700元;SPZ3六人艇4只,每只5000元;SPZ4八人艇8只,每只7000元;救生衣100件,每件28元。4月份购进的漂流皮艇为SPZ1两人漂流皮艇30只价格同上,当时购进漂流皮艇的总金额为:x元,救生衣金额为2744元。根据《江西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款第一、三项规定,对本案漂流皮艇的折旧率及价款计算如下:2003年3月20日购买的28只漂流皮艇的折旧率为:(已使用年限/总年限)2.3/5=46%;2003年4月11日购买的30只两人漂流皮艇的折旧率为2.24/5=45%;价款分别为:[基准价×(1-折旧率)×数量],6人艇价款=5000×(1-46%)×4=x元;8人艇价款=7000×(1-46%)×4=x元,30只2人艇价款=1700×(1-45%)×30=x元;20只2人艇价款=1700×(1-46%)×20=x元。总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转让漂流皮艇,且漂流皮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所转让标的物的价格或结算依据,故可认定双方约定价格不明确。而价格约定不明确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本案同等责任。被告以取得漂流皮艇前(即2005年7月6日)已交付2.5万元为据,主张本次买卖属“货、款两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一,2005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2.5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以借据形式收取的,借据上也没有注明是全部货款,因此,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当时已付清了全部货款。二,被告支付上述2.5万元给原告的地点是在被告办公场所。而约定转让的漂流皮艇尚在原告经营场所(于都县境内),被告当时并不明确,也没有查验转让漂流皮艇的数量、型号、质量及附属物品情况,不具备货、款当场结清的条件。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次买卖属“货、款两清”。原告主张双方电话约定转让漂流皮艇,2005年7月6日向被告预借2.5万元后,再到于都县装运漂流皮艇,7月8日运至被告处验收,这一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据,被告验收漂流皮艇的收据证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据此,原告主张所转让的漂流皮艇按市场价格及折旧办法予以核算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据实核算。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救生衣、浆板价款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该批皮艇大部分被老鼠咬破,损坏严重。”的意见,因其验收时未予注明,且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漂流皮艇款x元,减去原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x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8元,其他诉讼费1205元,共计4223元,由原告承担2111.5元,被告承担2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3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舒建平

审判员陈峥

审判员舒岷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盛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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