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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云南省澜沧铅矿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0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毅,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省澜沧铅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华,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铅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被上诉人澜沧铅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1998年1月1日澜沧铅矿与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承包经营澜沧铅矿所有的思茅招待所,时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杨某某每年按9万元承包费缴纳,经营中发生各种税、费用由杨某某承担。1999年3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澜沧铅矿作出《关于降低思茅招待所承包费的决定》,承包费调减为8.5万元/年。2001年1月6日因杨某某未缴纳承包费,澜沧铅矿提起诉讼,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思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杨某某应交1998年承包费9万元、1999年、2000年承包费各8.5万元总计26万元。已交9万元,尚欠17万元;2、澜沧铅矿承担:1998年第一季度承包费2.25万元,杨某某扩建思茅招待所工程款x.39元,1999年至2000年2月的土地收益金、土地税、房产税x.14元(1998年以杨某某实际交纳数额为准,杨某某提供相应单据后再行扣减);3、以上1、2项相抵后,杨某某欠澜沧铅矿承包费x.77元于2001年5月底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承担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并自觉退回所承包的招待所;4、原订经营承包协议的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后,杨某某未退回所承包的招待所,澜沧铅矿亦未收回。杨某某继续对所承包的招待所进行管理,并将部分房屋、铺面出租,收取租金。澜沧铅矿于2004年3月17日、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5日、2007年3月5日四次向杨某某发催款通知书,要求杨某某缴纳承包费,杨某某至今未缴纳2001年至2006年承包费,每年8.5万元合计51万元。另查明,杨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将承包招待所资产交回澜沧铅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所作出的(2001)思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杨某某于2001年5月底付清承包费后自觉退回所承包的招待所。但杨某某在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承包费后并未将招待所交回澜沧铅矿,澜沧铅矿亦未要求杨某某将招待所交回。杨某某实际上仍继续对招待所进行经营、管理,并将部分房屋、铺面出租,收取租金。为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缴纳2001年至2006年承包费,每年8.5万元合计51万元。澜沧铅矿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杨某某支付澜沧铅矿2001年至2006年承包费共计x.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诉讼达成民事调解书,其交清了承包费,履行了调解书。因澜沧铅矿未正式派人接收,其自觉退回所承包的招待所无法履行。由于是否派员接收从未查证,把交接不能的责任认定给上诉人杨某某属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且2001年调解书下达后,思茅招待所停止办理了一切工商、税务等手续,一审所认定的视为继续经营的前提不存在。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承包经营带来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一审认定继续经营错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澜沧铅矿口头答辩称:原调解协议明确对方交清承包费并自觉退还招待所,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没有解除,且一直在经营招待所,并将房屋出租,并每年签收催款通知书,双方之间一直在履行承包经营协议,故杨某某应交清承包费;工商税务的手续在经营场所,被拿走不是事实,协议约定杨某某承担各种税费,手续可以完善,这与交纳承包费无任何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杨某某是否应当按约交纳承包费。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思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杨某某“自觉退回所承包的招待所”,“原订承包协议的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按该调解书的规定,杨某某应自觉主动退回承包物招待所。但其在调解书生效后至2007年4月27日期间未自觉退还招待所,持有招待所钥匙,并将招待所房屋、铺面出租收取租金,应视为其在继续经营管理招待所。且在澜沧铅矿多次要求其交纳承包费的催收通知书中,杨某某进行了签收,确认了尚欠的承包费,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承包关系事实上存在,杨某某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2001年到2006年的承包费。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其自觉退还招待所而澜沧铅矿不接收的事实存在,其认为退还招待所系澜沧铅矿不接收的事实无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经营过程当中发生的各种税费由杨某某承担”,工商税务等相关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且双方并未约定工商税务手续需要由澜沧铅矿办理等事项,而思茅招待所领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且杨某某一直在实际经营当中,有实际经营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称继续经营的前提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杨某某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云南省澜沧铅矿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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