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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和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丽江三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曼,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纳西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丽江三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被上诉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某某在原审起诉称,和某某与杨某签订的《丽江三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宣告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3日,丽江三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某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和某某转让部分股权。同日,和某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和某某在三和某司拥有60%的股份额,愿意将55%的股份额转让给杨某,和某某还拥有三和某司5%的股份额。杨某愿意以实物抵偿(具体为A区单身公寓销售面积为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C区一层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产;C区四室两厅公寓销售面积为774.5平方米的房地产)给和某某在三和某司的55%的股份额,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对协议在古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后被雪山公证处撤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某某与杨某双方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是以实物抵偿,而抵偿的实物属三和某司的资产,并非是杨某的个人资产,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和某某与杨某签订的《丽江三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x元由和某某、杨某各自负担75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和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某由为:一、原判忽视案件的重要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相关房产也随后在产权部门作了变更登记,《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和某司的工商原始登记档案也证明:根据股东会决议,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人杨某已于2006年3月28日将人民币180万元支付给了和某某,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忽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工商、产权登记部门的审查登记,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缴纳了自己认缴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违反行为。三和某司自注册成立至今,注册资本均为2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没有出现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股东,不能认定无效;三、《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所有权的合法处分,双方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安全的情况下,有权利处置相关公司财产;四、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和某某的诉求名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实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登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和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以实物抵债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的房屋交付给和某某,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和某某支付180万元,上诉人杨某将本属于法人资产的房屋,以实物抵偿方式支付公司出资转让的对价,明显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和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协议无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做出(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为原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三和某司,第三人和某某,要求撤销三和某司与和某某签订的C区一层编号为x的购销行为。该判决认为,三和某司尚欠金诚公司工程款,故三和某司与和某某间该购销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三和某司财产,必然对金诚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该案判决:一、撤销丽江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某某间关于丽江三和某代广场C区一层编号为x号房屋的购销行为;二、驳回丽江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由于上诉人三和某司上诉后申请撤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和某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包括x在内的房地产转让给和某某,并据此由三和某司与和某某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和某某办理了包括x在内的房产证。现生效判决撤销了x号房屋的购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某某与三和某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中关于C区x房屋的购销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房屋销售合同》正是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做出的,可见,《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用C区一层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产进行抵偿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杨某与和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在于和某某向杨某转让三和某司55%的股份,和某某得到相应的对价。要实现此目的,杨某应该向和某某支付该55%股份相应的对价。但从协议约定看,杨某在得到股份的同时,并没有向和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是用三和某司的财产作为股份对价向和某某支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三和某司与和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必然对金诚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此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第三、本案系和某某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杨某认为合同有效及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东抽逃出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晏景

审判员鲁军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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