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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乙反诉张某某、王某甲退腾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09年4月3日作出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原告及反诉原告不服均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及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初,王某乙所在单位盖家属楼,因我们是亲属并且相处不错,经商量后他同意我用她的名额买房。之后,我们已如数交清房款。2007年7月,房产证办理后以后,我多次找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乙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乙辩称,张某某同意将她的旧房与我交换,我当初才为她和我弟弟代买房屋,这也是我为她代买房屋的条件,也是双方协议的重要约定,因其不按约将旧房交付给我,所以我不能为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王某乙诉称,我单位2005年8月集资盖房,张某某知道后,主动以其位于和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与我集资房互换,房款各按原价付款,并承诺在住进新房后立即将她原住房屋腾交给我,如不交房,我可以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有权收回新房。但张某某搬进新房后,却没有按约将旧房交给我,违背约定,不守诚信,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其立即搬出属于我的房屋。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换房协议与事实不符,我与王某甲是夫妻,但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见到换房协议,王某乙付了多少旧房款我也没有见到,故她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两边都是亲戚关系,我对此事也没有办法,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是姑嫂关系,张某某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姐弟关系。2005年8月,王某乙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公交公司集资建房,王某乙因符合分房条件,遂取得了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公交公司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号。因王某乙与张某某夫妇系亲属关系,经双方协商,王某乙同意张某某夫妇顶其名额购房。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张某某以王某乙名义先后向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交纳房款及公用设施费、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x元。之后,张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5月搬入居住至今并以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现在王某乙处)。之后,张某某在请王某乙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审理中,王某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甲立即搬出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张某某、王某甲夫妇在位于本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拥有房屋一套。2007年2月25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夫妇拥有的旧房和王某乙名下的新房进行互换,并约定了旧房的价格及腾旧房的时间等相关内容。王某甲代替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张某某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从来不知道此事,故对该协议予以否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已将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腾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已将该新房的房款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2、重审中申请人将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反诉原告的房屋”变更为“依法确认该房屋(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所有权属于王某乙所有”。

3、在2009年2月8日,王某甲接受了王某乙退还的房款,并给王某乙写了收据,上书:“今收到王某乙退还黄某路X街坊3#楼X单元X层西户房款x元,装修费x元,合计x元。扣除原来王某乙富(2007年2月25日)和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款x元,实付x元,”上有收款人王某甲、付款人王某乙及马矿霞等四个“证明人”的签字。

4、王某乙的丈夫张胜利出庭作证称,王某乙将房子卖给她弟弟自己原不知情,他知道后也不同意。

5、关于张某某、王某甲购买王某乙的房子、王某乙提出的“换房”条件,及最后王某乙将张某某王某甲所交的购房款退回王某甲等,张某某均未直接参加,由王某甲与王某乙直接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要求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房子,是要约的提出;王某乙同意以张某某、王某甲当时所住的房子“各找各价”互换,是为提出新的要约。王某甲同意,即为承诺,至此合同成立。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内容应包括:张某某、王某甲以王某乙应付的“集资款”购买王某乙单位集资在建的新房,王某乙以王某甲但时的“房改价”购买张某某、王某甲原住的“房改”房;张某某、王某甲搬进新房后,老房给王某乙腾出等内容。但王某乙要同时购买张某某、王某甲当时所住的小房,王某甲并未告知张某某并征得其同意,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付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王某甲已接受王某容退回的房款(该款内扣除了王某乙所给王某甲买其旧房的钱),说明原由王某甲与王某乙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自行解除,至此张某某起诉的事实依据已经消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房屋产权证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在王某乙名下,说明王某乙已经拥有该房的物权,无需再经司法确认,故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甲(张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某甲直接向张某某支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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