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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星制药厂与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星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优克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优克制药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保卫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纳玲,史大造,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红星制药厂(以下简称红星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以下简称优克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省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优克公司侵犯了红星制药厂对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的药品生产许可权,判令优克公司赔偿红星制药厂x.50元。为解决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云南优克制药公司、昆明红星制药厂解决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省药监局以监督证明单位的身份参加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一、优克公司出资210万元作为对红星制药厂转让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生产、经营权的补偿;优克公司支付的210万元中包含(2003)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的x.50元;优克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完210万元,协议签署后于同年7月22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该款交监督证明单位;优克公司支付第一笔款后,在监督证明单位的协助下,即恢复国家局批准文号相关文件及政策许可的相关手续。二、监督证明单位收到优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红星制药厂出具同意转让上述两药品的相关文件,并撤销对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的行政诉讼。根据协议,优克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付款100万元给省药监局,省药监局于7月26日转付给红星制药厂,红星制药厂出具《收据》,内容是“省药监局转来赔偿款”;7月27日,省药监局出具《收据》,内容是“收到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药品品种补偿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因红星制药厂未履行昆明中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昆明中院于2004年3月10日向省药监局发出(2004)昆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星制药厂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2005年9月1日再次向省药监局发出(2004)昆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星制药厂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药品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2005年9月7日向优克公司发出(2004)昆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优克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应付给红星制药厂的110万元付至昆明中院。此后,因红星制药厂申请法院执行优克公司应支付的判决款x.50元,昆明中院2006年1月16日向优克公司发出(2006)昆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3年1月2日省药监局出具《关于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生产问题有关情况的通知》及2003年12月16日国家药监局出具《关于注销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批复》,注销了已换发给优克公司的聚维酮碘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和聚维酮碘栓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2004年7月28日省药监局出具《关于对昆明红星制药厂求偿申请的答复》、2004年10月27日国家药监局出具《关于对云南昆明红星制药厂求偿申请的答复》,均认为红星制药厂要求上述单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明确国家药监局已于2004年9月6日批准红星制药厂生产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发给了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2004年10月22日,红星制药厂对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9月9日,红星制药厂申请撤回对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红星制药厂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解决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的历史遗留问题,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省药监局以监督证明单位的身份参加签订了该协议。2004年3月红星制药厂被查封的财产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而红星制药厂拟转让给优克公司的是国家药监局2004年9月6日批准红星制药厂生产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拟转让的药品批文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被查封,对优克公司关于红星制药厂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优克公司将应支付的100万元交给监督证明单位即省药监局,省药监局收到该款后及时转付给红星制药厂,红星制药厂出具《收据》,并明确内容是“省药监局转来赔偿款”。优克公司的履行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红星制药厂撤回行政诉讼也是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的行为,应确认红星制药厂收到的100万元款项是优克公司按约支付的。2005年9月1日因红星制药厂未履行(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依法查封了红星制药厂拟转让的两药品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优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返还款项,但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解除协议,返还款项。由于其诉讼目的是要求红星制药厂退回已收取的100万元款项,红星制药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拟转让的两药品的批准文号被查封后无法按约转让,导致优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当解除,红星制药厂应向优克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优克制药公司、昆明红星制药厂解决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协议书》;二、昆明红星制药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云南优克制药公司100万元;三、驳回云南优克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91.02元,由红星制药厂承担。

原判宣判后,红星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优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优克公司的诉请为确认协议无效并由我方归还100万元。原判判令解除协议错误,并且导致我方无答辩时间。二、协议有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为优克公司支付210万元补偿款,第三人协助优克公司恢复两个药品批文;二为第三人支付210万元给红星制药厂,我方收到100万元后撤销对第三人及国家药监局的行政诉讼。但我方撤诉后却得不到补偿,我方收到的是第三人的钱,无须退还优克公司。

优克公司和省药监局答辩均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除红星制药厂认为省药监局是协议一方当事人、100万元是收到省药监局的赔款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红星制药厂应否返还100万元款项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红星制药厂主张协议不应解除,省药监局是协议一方当事人、100万元是收到省药监局的赔款而非优克公司的款项,不应返还。其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但书面申请本院到省药监局调取(2005)第X号文件及其附件,以证实其观点。

优克公司主张协议应当解除,两个药品批文是其按正常手续审批下来的,与《协议书》无关;(2005)第X号文件中的承诺是我方给省药监局的承诺,与红星制药厂无关。其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省药监局认为其只是作为监督证明单位,100万元是优克公司通过我局转给红星制药厂的。其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协议书》内容看,省药监局是作为监督证明单位参与协议签订的,优克公司与红星制药厂的协议在省药监局的监督下实施;优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万元交监督证明单位。在《协议书》第三条专门约定了监督证明单位的责任和权力即监督双方依协议履行责任,负责协调国家药监局恢复生产经营批准文件。之后,优克公司将100万元付到省药监局,省药监局于7月26日转付给红星制药厂,红星制药厂出具《收据》,内容是“省药监局转来赔偿款”;7月27日,省药监局出具《收据》,内容是“收到云南优克制药公司药品品种补偿保证金100万元”,此履行方式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红星制药厂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省药监局支付给其的赔款,本院对红星制药厂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红星制药厂收到的100万元款项应为优克公司按约支付的合同款项。二、关于《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优克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即在2005年10月21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但在2005年9月1日因红星制药厂未履行(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依法向省药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星制药厂拟转让的聚维酮碘、聚维酮碘栓两药品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国药准字x),导致优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优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请求解除《协议书》,由红星制药厂返还100万元;原判以红星制药厂的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导致优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妥,红星制药厂关于原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其应向优克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红星制药厂与优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省药监局仅是作为监督证明单位在该协议上签章。优克公司通过省药监局转给红星制药厂的100万元,应认定为优克公司向红星制药厂支付的第一笔合同款项;现由于红星制药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导致优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红星制药厂关于100万元是省药监局的赔款,无须退还优克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红星制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红星制药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优克制药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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