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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甲、甘某、杨某丙、许某抢劫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48号

甘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某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甘某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X乡X村X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某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X乡X村X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某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X乡X村X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甘某之母。

被告人杨某丙,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某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X乡X村X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丙之父。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某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X乡X村X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甘某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某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甘某、杨某丙、许某、王某甲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了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酒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1999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伙同张建林、康清雷、崔全亮(均不起诉)商议抢劫黄包车夫,由张建林在敦煌市沙洲市场门前租乘一辆黄包车,行至敦煌市生资公司家属楼东侧的渠沿上,与等候在此的甘、康、崔三人合伙抢劫该黄包车夫现金10元。

2.1999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许某、王某甲在敦煌市沙洲市场,租乘宋明昌的黄包车,行至城关奶牛场门口,三人对未进行威逼,甘某用拳在宋脸上打一拳,抢走宋的现金18元。尔后,三人回到沙洲市场附近,又乘王某定的黄包车,行至城关奶牛场南叩米处,三人威逼王,抢走王某现金5元。

3.199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许某、王某甲在敦煌市沙洲市场租乘一辆黄包车,沿阳关东路到东大桥,行至兰州村X组孙军家果园北侧,三人将该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20元。

4.199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许某、王某甲及王某恒(不起诉)在敦煌市沙洲市场门前祖乘一辆黄包车,行至兰州村X组孙军家果园北侧,四人将该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22元。后甘某提出再抢一辆黄包车,许、王某同意。甘某王某恒在去市医院的途中,又对一黄包车夫进行抢劫,由于该车夫的反抗,抢劫未逞。

5.199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伙同吴向阳(不起诉)在敦煌市沙洲市场北门前,租乘一辆黄包车,行至兰州村X组孙军家果园北侧,二人将黄包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3元。

6.1999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丙预谋抢劫,二人在敦煌市X镇建安市场租乘张海锋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保险公司铁家堡村X组的土路上,二人持刀通住张,抢走张的现金15元。尔后,二被告人又到七里镇X路上租乘应占龙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中学附近,二人持刀逼住应,抢走应的现金50元。

7.1999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丙在敦煌市X镇X路保险公司附近,租乘夏朝庆的三轮车,在老区转一圈后,又返回至七里镇保险公司对面的土路上时,二人持刀逼住夏,抢走夏的现金90元。尔后,二人又到七里镇四方商厦附近租乘梁磊驾驶的天津大发车,行至一号公路三星冷饮部门前,陈某刀威胁,二人抢走梁的现金50元。

8.1999年10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丙在敦煌市X镇X路租乘张华友的三轮车,向北行至利民电焊修理部西边土路时,二人持刀逼住张,抢走张的现金60元,尔后,二人又到七里镇小转盘附近,租乘应占云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X路口,二人持刀逼住应,抢走应的现金50元。

9.1999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甘某、杨某丙携带刀子和补面杖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抢劫。因天未黑,陈某便在陆鸿寿商店玩牌。约9时许,天黑后,三被告人便在敦煌市X路宾馆门前租乘陈某元的黄包车,行至敦煌中学厕所后的土路上,陈某持补面杖,甘某、杨某丙持刀子,逼住陈某元要钱,陈某没钱,后退欲跑时,甘某在陈某大腿处捅一刀,致陈某即倒地。后甘某陈某上搜出20元现金,三人逃离现场。陈某元被接报的“110”干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元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抢劫陈某元后,于当晚11时许某窜至敦煌市X镇建安市场,骗租一辆三轮车,行至樱花歌舞厅对面铁家堡X组土路上,三人持刀和补面杖逼住司机,抢走现金40元。当晚11时许,三人又在七里镇大坡防护林带骗租唐杰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保险公司对面铁家堡X组的土路上,三人持刀和补面杖逼住唐杰,抢走现金30元。另外,三被告人还在敦煌市兰州高压阀门厂七里镇分厂门前和七里镇中学门前,欲对两三轮车司机实施抢劫,因司机叫喊逃跑,三被告人抢劫未逞。当晚陈某、甘某回到敦煌市区,在敦煌宾馆附近骗租李涛的黄包车,到漳县X组,二人欲对李实施抢劫,因李叫喊逃跑,抢劫未逞。

以上,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抢劫作案12次,既遂9次,未遂3次,抢劫金额405元;被告人甘某纠集或参与抢劫13次,既遂9次,未遂4次,抢劫金额168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抢劫作案11次,既遂9次,未遂2次,抢劫金额405元;被告人许某,王某甲均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金额的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甘某、杨某丙、许某、王某甲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抢劫,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作案中,陈某、甘某纠集同伙,积极主谋并实施抢劫,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甘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罪责,二人均系主犯,应从严惩处。杨某丙、许某、王某甲积极参与作案,且杨某丙在参与抢劫中致人死亡,三人均系从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盗窃罪并罚。甘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丙、王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1998)车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本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了燕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燕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燕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本案中只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系本案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甘某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甘某、杨某丙、许某及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某甲上诉所提只参与两起抢劫,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王某甲在本案中参与抢劫4次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且与同案被告人甘某、许某及王某恒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作案时确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原审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考虑到其又系未成年人这一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亦是适当的。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甘某、杨某丙、许某及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及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生发

审判员张兰

代理审判员孙鲁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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