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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保某公司与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徐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吕某,原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金某,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融,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融,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乙,女,1995年l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丙,男,1995年1月l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宾某甲,男,1967年8月l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惠某某,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惠某某,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姚某某、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徐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1、2007年3月1日,李勇驾驶云x号桑塔纳牌轿车(该车载乘车人宾某甲、胡某容、褚桂珍、胡某珍)从楚雄驶往昆明方向,行至Kll7+350M处欲超越前方行驶车辆时,发现前方车道有行驶车辆,李勇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北侧水泥防撞墙相撞后,横向停于楚雄往昆明方向左侧车道内。此时徐某某驾驶云x号中华牌轿车(该车载乘车人姚某某等三人)行至该处,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云x号车车头部位与云x号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胡某容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及徐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2、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曹某某,实际是由被告姚某某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在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姚某某醉酒,故委托被告徐某某代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某有效期内。3、受害人胡某容,死亡时35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宾某甲系受害人之夫;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的父亲,现年76岁;原告宾某丙系受害人之子,现年12岁;原告宾某乙系受害人之女,现年11岁,四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户口。4、被告姚某某已经赔付原告方现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驾驶人李勇、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即对周围的环境负有观察和注意的义务。但两驾驶入驾驶车辆行驶时,均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于这一后果的发生,驾驶人李勇、徐某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驾驶人李勇、徐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对驾驶入李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对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是受被告姚某某之托帮其驾驶车辆,并未收取报酬,其驾驶行为属义务帮工,故被告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姚某某承担。但同时,由于被告徐某某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虽是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但其对车辆并不实际控制使用,故车辆运行的风险也不应由其承担,故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保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姚某某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某,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845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保某;2、死亡赔偿金x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胡某容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支出均是按照城镇居民进行,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金某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保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主张胡某某的扶养费为6997元、宾某丙的抚养费为x元、宾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中原告胡某某由受害人和其他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宾某丙、宾某乙由原告宾某甲和受害人共同抚养。被告姚某某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同时一审法院考虑三位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胡某某的扶养费为6900元、原告宾某丙的抚养费为x元、原告宾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合计x元;4、误工费3000元,鉴于原告方家属为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亦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家属的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参照原告宾某甲的收入情况酌情保某1000元;5、交通费4930元、住宿费1500元,鉴于受害人家属到异地办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但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存在瑕疵,故对该费用不予保某,至于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及办理后事的合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某15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某5000元,并确定该项损失由侵权人徐某某、姚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物质损失为x元,精神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x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为x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50%即x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损失x元;二、同期,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损失x元;三、同期,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承担50%的责任,另一肇事车辆的司机承担50%(被上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那么我方只应依法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总额的50%,然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承担了100%的损失,这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总的损失计算出以后,我方承担50%,由于我方承保某第三责任险商业保某,那么应在我方承担的份额内减去原审被告保某公司承保某10万元,如有不足情况,才存在由我方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的情况,然一审判决却用原告总的损失先减去保某公司的10万元后的数额再乘以50%得出我方应承担的部分,显然是严重错误的,这无形中就给上诉人增加承担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2、经过查实,死者及抚养人均为农村人口,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标准及抚养费等即应当严格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在目前现行的户籍制度还没有改革前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显然已超越法律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不能因为死者在城镇居住过就用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损失额(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修改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判决只能严格按照最高院的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赔偿),况且,一审判决中对死者的居住证是没有采信的,也就是说死者是否在城镇居住过是没有认定的。3、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某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内容是没有此项赔偿项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某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某了,因此,再支持此项即属重复计算。4、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不公。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针对伤者本人进行的,但本案中出现的是当场死亡的情况,故依法不存在以上费用赔偿的问题,况且原告提供的单据还存在严重的瑕疵,且金某偏高。5、被上诉人应承担误诉部份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二、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误诉部分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保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某”的性质,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姚某某向上诉人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是“商业保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2006年11月10日起实行的云高法[2006]X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2006年7月1日《条例》施行前,依照《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某暂行规定》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性质为商业保某。”按规定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为商业保某。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判令上诉人保某公司超出保某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性质为商业保某,上诉人保某公司的责任应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道交法》的规定:1、云高法〔2006〕X号《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即本意见下发之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该《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该指导意见自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10日之后,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指导意见》。2、《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某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某合同的约定确定保某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保某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某合同的约定确定保某人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认为,根据《道交法》第17条的规定,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某合同的约定,确定保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应当依照保某合同的约定确定保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4、上诉人依据被保某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某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某为本案中确定的赔偿金某的50%。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赔偿标准,受害人胡某容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某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审原告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也是农村人口均应按农村人口来计算扶养费。1、一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受害人胡某容的暂住证,暂住证的初次领证时间是在2007年3月19日,即死者死亡之后领取的,这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申领过暂住证的事实,而且申领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份(申领时间是一个月后就可领取),这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昆明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况且在2007年2月份至其死亡时,在昆明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只有短短的一个月,其在昆明居住的地方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受害人胡某容的居住地应还是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X社,是农村户口。2、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盘龙区盛发家具厂的证明,该份证据本身就自相矛盾,胡某容在2007年4月10日就已死亡,怎可能在2004年3月份至2007年4月10日一直在该厂工作,故这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既无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作为辅证,不应采信。3、原审原告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均是农村户口,并且还没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此三人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扶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曹某某共同答辩与上诉人姚某某的观点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提交一份由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金某社区X村股份合作社和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金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四川省中江县宾某甲、胡某容二人为夫妻,于2003年5月带父母胡某某、罗顺华,儿女宾某乙、宾某丙租住于太平村务工。2007年5月30日。”再结合其二审中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实本案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自2003年5月起遂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事实。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及受害人胡某容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确认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自2003年5月起遂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保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人口的标准以及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并致受害人胡某容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上诉人保某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某第三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本案系商业保某,而非强制保某的主张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某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某关系,第三者责任保某作为保某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某和保某公司,保某标的仍然是保某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某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有关问题的通知》(保某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正式颁布前,保某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某公司对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某期间内保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金某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某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某,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此明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前所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保某责任,至于上诉人保某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保某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解决。

对于上诉人姚某某及保某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费用标准来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事实部分的认定,二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及其居住地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即其一家人自2003年5月起就在昆明市居住),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一审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重复计算以及受害人已经死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规定,当事人因侵权导致人身损害主张其经济损失的,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某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由于二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胡某容死亡,现受害人的家属在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费的基础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酌情支持受害人家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姚某某提出本案的经济损失的总额,应由其与另一辆肇事车即李勇一方各赔偿一半,故在其应赔偿的一半中,扣除上诉人保某公司应赔偿的保某限额后,剩余的部分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本案经济损失的总数为x元,首先扣除上诉人保某公司在其保某限额内x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x元中,再由上诉人姚某某赔偿一半即x元。一审法院的这一处理不当,因为,一审认定的本案经济损失的总数,为此次交通事故二辆肇事车辆所造成,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的逻辑,应为二辆肇事车辆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赔偿一半(x元),由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赔偿一半(x元),由于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在本案中只针对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进行起诉,故上诉人姚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只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x元),在此基础上,首先由上诉人保某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某额内(x元)进行赔偿后,其次,剩余的x元,再由上诉人姚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扣除上诉人姚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上诉人姚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乙、宾某丙的经济损失为x元。上诉人姚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损失x元;三、同期,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同期,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损失x元;”

三、由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保某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3164元,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负担人民币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人民币840元,由被上诉人宾某甲、胡某某、宾某丙、宾某乙负担人民币360元。

上诉人姚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应退还人民币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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