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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诉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春园北路X排X排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立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派出所对面焦温高速收费站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玄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立珍、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隔带掉头时,与张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王北方当场死亡、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价格事务所认证,豫x雅阁x轿车严重受损,其修复价值超过购置价值,推定全损。2009年8月7日,焦价事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书》的认证结论是“认证标的物在认证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一十九万八千七百六十元整”。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处理,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北方、张波、段成德、徐通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冯某某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漠视生命不注意安全管理,冯某某驾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担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的赔付责任某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某某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某题。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2、2008年4月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证明、行驶证,证明肇事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3、焦价事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失。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4、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2张、事故施救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冯某某提供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司机,完全按照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理办法实施操作,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办法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在法律上有规定不应穿越隔离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有安全操作规范,冯某某未严格按公司规章操作,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系被告制定的内部制度,安全作业管理办法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某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张波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该车辆所有人是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造成张波以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一人死亡、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波、王北方、段成德、徐通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停车费189元、施救费1800元。同年8月7日,焦作市价格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豫x雅阁x轿车的损坏价格进行认证,认证结论载明:认证标的物在认证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认证书中,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载明:……标的物严重受损,修复价值已超过购置价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全损。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载明:……5、本结论未考虑标的物权属事宜。6、本结论未考虑标的物残值事宜。原告支付评估费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公路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从中央分隔带掉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豫x轿车司机张波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某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某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的赔付责任某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189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5400元。焦作市价格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豫x轿车评定损失时认定该车的修复价值已超过购置价值,推定全损,鉴定结论也未考虑鉴定标的物的残值,涉及豫x轿车的残值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189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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