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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方晓滨,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盛世伟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秀琴,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滨,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隋某,原审第三人北京盛世伟杰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盛世伟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温秀琴于2008年5月2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姜某是名称为“广告拉手”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7日,盛世伟杰广告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与本专利同样作为一种用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具有能供做广告用面积的拉手的附件2确定为最接近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从最接近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作为现有技术的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中以解决广告信息载体或资料均暴露在外易于受损这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两透明板(3)间可以有中间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姜某在本案诉讼中为从获得商业成功的角度说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而补充提交的列表、网页及搜索情况打印件等三份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附件2、附件5给出了技术启示,也不能等同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和“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接受。

专利复审委员会、盛世伟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广告拉手”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姜某为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广告拉手,其特征在于含有两块透明板,该两块透明板呈叠合状固定在一起;靠近其上边沿处有用于穿吊带的穿带孔,其下边沿处有用于形成手柄的手抓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拉手,其特征在于两透明板间可以有中间板。”

2006年3月17日,盛世伟杰广告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附件。其中:

附件2是公开号为特2001-x、公开日为2001年7月13日的韩国专利公开特许情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用于公共汽车等车辆上的、具有能供做广告用的面积的拉手,该拉手是用塑料制作的,由手抓孔、广告的部位和穿带孔三部分构成,其中手抓孔位于拉手的下端,穿带孔位于拉手的顶端,广告的部位位于手抓孔和穿带孔之间,广告的部位能贴能让顾客看到的广告文案;

附件5是公开号为特开平6-x、公开日为1994年5月1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广告吊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易于更换板状广告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吊环由两个广告表示部6和7、吊带2、板状广告部c、吊环部1、固定螺钉5和止动部件X组成;广告表示部6为扁平状,且四边形状的前侧壁部8的左右两端部对称地突出设置,以形成左右两侧壁部9,在左右两侧壁9的上下方部位形成向内侧方向突出少许的凸缘部10,另外由前侧壁部8和左右两侧壁部9形成收容部11,在该收容部11中收容板状广告部c,在两侧壁部9上通常形成多个孔12,在广告表示部6的上下方部位的外侧面上形成凹部13;广告表示部7的前侧壁部、凹部、凸缘部和收容部的结构与广告表示部6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左右两侧壁部的端缘部上形成多个可嵌入孔12中的勾挂部15。两个广告表示部6和7均由透明的合成树脂制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姜某,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收到姜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做出的答复,其中提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此前做出并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已经对本案附件2和3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次盛世伟杰广告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姜某对于盛世伟杰广告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7及附件8中除8-2以外的真实性无异议。盛世伟杰广告公司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附件8-1至附件8-6用于证明附件7的广告拉手实物已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附件7的广告拉手实物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附件5结合附件2或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2或附件3、附件1、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7结合附件2或附件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2007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盛世伟杰广告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其证据使用方式,其中不包括附件2、附件3分别或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创造性的组合方式,而是引入了新的证据与附件2或附件3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故关于附件2和附件3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予审理的情形。二、关于证据的认定。附件1-6均为专利文献,姜某对它们的真实性和其中的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是在拉手上同时设置有手抓部、穿带部和广告部,所不同的是附件2中的广告宣传页直接贴在一块塑料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广告宣传页夹持在叠合固定在一起的两块透明板之间。附件5已经给出了“配合固定在一起的两个透明广告表示部之间可夹持广告宣传页”的技术启示,附件2和附件5都是用于公共汽车等车辆上的可承载广告的拉手,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附件5中的上述技术启示应用到附件2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两透明板(3)间可以有中间板”,在需要的时候设置中间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盛世伟杰广告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姜某为从获得商业成功的角度说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统计的国内生产、推广和使用广告拉手的公司及其网站列表和网页打印件,类似专利申请情况列表,百度、谷歌对“广告拉手”的搜索情况打印件等三份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供过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姜某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5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是适用于客运汽车、渡船和地铁等交通工具上的可以承载广告信息的拉手,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具有能供做广告用面积的拉手,附件5中涉及一种车辆用广告吊环。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5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结合起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2中的广告宣传页直接贴在一块塑料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广告宣传页夹持在叠合固定在一起的两块透明板之间。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车辆用广告吊环,公开了均由透明合成树脂制成的两个广告表示部配合固定在一起,其中可收容带有广告用文字和图案等的板状广告部的技术内容。在了解了附件2的技术内容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容易想到将广告页置于两块互相配合的透明板之间,用以解决广告页容易受损、不易更换的缺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文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有机会也有能力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但是其无正当事由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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