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诉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祥符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禧代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恭禧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2时15分,原告何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亨宾馆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农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单位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只赔付原告x元和车辆报废损失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医疗费x元、护理费和交通费5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损x元、医疗费x元。

被告恭禧代理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x元、医疗6460元,共计x元,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赔付;原告诉请车损x元缺乏法律依据,当时双方已经对该车协商后核定了该车全损,该车共损失x元,因未找到三责车,三责车逃逸,因此按扣30%赔付,应赔付x元,标的物残值归原告所有,因此车损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已在其投保的驾驶员保险中赔付完毕,即医疗的赔付限额是x元,扣除三责车的30%,因此其他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抄本两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驾驶员责任险x元;2、住院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时所花费的费用;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负全责;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病情;5、事故车清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6、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已收到的理赔款。

被告恭禧代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报价比市场要高,根据报价已没有修复的价值,所以推定为全损。

被告恭禧代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全损赔偿协议,证明双方针对车损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70%赔付,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2、人伤费用核损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告提供其医疗票据后已按医保目录,将不合理用药扣除,算出的医疗费加伙食补助费分别为8481.6元、1620元,共计x.6元;3、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数一份,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原告何某车损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4、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5、保证书一份,证明赔偿责任双方已确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方已认可,该案已了结。

原告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见过该协议,也未签字,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因为都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单方所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是其授权,因此不认可。

被告恭禧代理公司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知道,因此不质证;对证据2、3的计算数额无异议,但30%是否应扣除,要看逃逸是否成立;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未签字且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人伤的计算及已赔偿的数额,与保险合同一致,理赔款原告已领取,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车辆损失,因理赔款原告已领取,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因与保险合同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及被告恭禧代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不是原告的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的人是经原告的授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2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x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关于车辆损失险,是足额投保,即当时投保时原告车辆的价值是x元。被告恭禧代理公司作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中亨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核定了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481.6元、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合计超过了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x元,按x元进行赔付,但按三责逃逸扣除了免赔30%,仅赔偿70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但赔付时仅按x元进行赔付,并扣除了三责逃逸免赔30%,实际赔付为x元。关于车辆的残值,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为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全损和当时作为驾驶员的原告受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x元,且当时是足额投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全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扣除归原告的残值8000元,仍应赔偿x元。对于原告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保险限额x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即赔偿x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剩余x元应予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因三责车逃逸,扣除30%的免赔的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因此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保证书,该事故赔偿责任已经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按双方认可的数额进行了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名的人是否经过原告本人授权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公司当时完全可以找到原告进行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恭禧代理公司作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由其被代理人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恭禧代理公司承担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何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