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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铁刑初字第34号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宁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死者秦某平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贵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铸造厂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死者刚某林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余才,青海省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汽车司机,住(略)。2000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宁铁路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周某春,青海省河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柴油机厂下岗职工,住青海省乐都县青海柴油机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请某,青海省工业学校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青海省乐都县第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孙某,乐都县第二中学副校长。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国栋、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刚某、光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才,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周某春,附带民事被告人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志义,乐都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春宽授权委托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载有5吨炉渣并乘坐7人的青B—(略)号东风牌汽车(驾驶室乘坐3人,货厢炉渣上乘坐4人),由北向南行驶,在距兰青铁路线(略)+192m有人看守道口30m左右时,周某见道口栏杆已关闭,此时,由兰州开往西宁的8087次货物列车正通过该道口,由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汽车超过规定的速度,且已逼近道口,周某采取了制动措施,但难以停车,周某跳车,致该车撞弯道口栏杆,冲向8087次列车,造成汽车报废,汽车乘坐人员二死一伤,列车油罐车颠覆报废6辆,小破2辆,损毁25m钢轨8根,水泥枕332根及其他行车设施,中断正线行车7小时35分,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略).25元,间接经济损失(略).63元。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略).25元的经济赔偿。

以上犯罪事实,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西宁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事故损失情况证明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某院一并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扶养费、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给付补偿费共计(略).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略).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要求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共同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84元,并提供了户籍、残疾证明等部分证明材料。

被告人周某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汽车刹车失灵所致。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此次肇事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认定此次事故的联合事故调查委员会主体不合格,认定交通肇事的主体应为交警部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此次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乐都二中,晁某不应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载有5吨炉渣并乘坐7人的青B—(略)号东风牌汽车(驾驶室乘坐3人,货厢装载的炉渣上乘坐4人),由青海省锻造厂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兰青铁路线(略)+192m有人看守道口30m左右时,周某见道口栏杆已关闭,此时,由兰州开往西宁的8087次货物列车正通过该道口,由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汽车违章装载,超速行驶,且已逼近铁路道口,周某然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并未控制住汽车的运动,此时车上所乘人员郝某文、光某、保某俊、安文焕先后跳下汽车,被告人周某也跳出了驾驶室,该车冲破已关闭的道口栏杆后撞在正在通过该道口的8087次货物列车机后第20位油罐车上,造成8087次货物列车牵引的油罐车颠覆报废6辆,小破2辆,损毁线路上25m钢轨8根,水泥枕332根,水泥电杆1基12m,铜芯纹线300m,中断正线行车7小时35分,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略).25元,间接经济损失(略).63元,导致肇事汽车报废,未跳下汽车的秦某平、刚某林死亡。跳下汽车的光某重伤致残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违章装载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害人光某陈述:当时汽车速度特别快,我跳车时汽车速度有70~80km/h。

3.证人郝某某、保某某、王某某都证实当时汽车速度很快。

4.铁路部门的损失情况证实:由于汽车肇事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略).25元,间接经济损失(略).63元。

5.西宁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光某因跳车,被汽车扎断右腿、烫伤背部、外伤性截肢,属重伤。

6.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刚某林、秦某平系车祸死亡。

7.西宁铁路分局安全监察室证明因交通肇事造成兰青线正线行车中断7小时35分。

8.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汽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预见到随时会有列车通过,其行为不慎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章装载超速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酉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并中断兰青线正线行车7小时35分,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略).25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周某辩称汽车刹车失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反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其违章、超速,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者的主体不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的处理完全是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并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主体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晁某不应为本案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经查,晁某系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占有、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出的将原告未出世的(正在怀孕)孙某扶养到18岁,但秦某平之妻王某丽已于2000年7月27日引产(有乐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故不存在扶养问题,所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某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提出的请某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费2000元,经查证,不属应补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乐都县第二中学系该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某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至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由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的国家损失额(略).25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略).4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刚某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略).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略).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某、乐都县第M中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正福

审判员白海乐

代理审判员贾存平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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