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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成都市乐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8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乐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X村桃花源别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乐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5)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与乐斯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同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交接单。合同约定,刘某购买乐斯公司开发的“今典社区”商住房,面积83.21平方米,每平方米1247.6元,总计购房款x元,天然气费5500元。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01年2月6日,乐斯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水电煤气管线安装队签订了一份民用气安装工程预算包干协议,该协议规定,工程地址在桃花源对面“今典社区”,民用气安装292户,主要设备:煤气表292只,热水器、煤气炉各292台。工程造价每户5500元,包干使用。乐斯公司于同年9月、12月、次年3月等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安装公司。该工程款包括:煤气公司按照成价生[1999]X号文件收取的二环路X路之间的4150元天然气安装费,外管超长费650元,炉具费900元,共计收取5500元。另查明刘某所购房屋为现房。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单、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交接单、交款发票、房产证、今典社区总平面图、民用气安装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是否修建车库,而乐斯公司修建车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由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刘某主张乐斯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乐斯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涉及的内容并不在“今典社区”开发规划范围内,且刘某购买的是现房,因此,乐斯公司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对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故刘某主张乐斯公司未履行广告宣传义务,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天然气安装费55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乐斯公司在与刘某签订合同前已与成都市煤气公司签订天然气费5500元的包干协议,并按照协议将该款付给了煤气公司,乐斯公司不存在多收天然气费的问题,刘某要求退还多收的天然气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1032元,共计2322元,由刘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乐斯公司对小区环境的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确定产生重大影响,故其允诺已构成要约,乐斯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乐斯公司违背物价局文件的规定收取天然气费用,超出费用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斯公司口头答辩称:由于乐斯公司销售的是现房,故乐斯公司的宣传广告对房屋的价格并无影响。每户天然气费5500元均由煤气公司收取,乐斯公司并未截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同时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乐斯公司在销售“今典社区”商住房的过程中,通过宣传资料和广告对该小区规划外的环境性质量,如社区旁有天然湖泊、社区大配套有游泳池、网球场等作出了说明和允诺。

上述事实,有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乐斯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是否应视为合同内容,乐斯公司不兑现广告宣传,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乐斯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对小区环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允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允诺应视为合同内容,乐斯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乐斯公司虽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中对小区环境性质量作出了一定的说明和允诺,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述“说明和允诺”均是乐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今典社区”开发规划范围外的环境作出的,且刘某不能举证证实上述“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的价格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故不能将乐斯公司作出的上述“说明和允诺”视为合同内容,上诉人刘某以乐斯公司违反约定为由,要求乐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然气费用问题。上诉人刘某提出乐斯公司违反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超收天然气费,多收的部分应当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斯公司于2001年2月即与煤气公司的相关部门签订协议,约定煤气公司向每户收取天然气费5500元,之后在乐斯公司与刘某于2001年7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收取的天然气费亦为5500元,乐斯公司实际系代煤气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乐斯公司将收取的天然气费从中截留,故刘某以乐斯公司超收天然气费为由,要求乐斯公司返还多收的天然气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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