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金石开登记注册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8月间,(略)义利隆世康某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伙同康某甲(均已判刑)在义利隆公司无真实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委托北京金石开登记注册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为该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后被告人荣某通过借款和重复使用借款进行验资等手段,使用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1年7月间及同年8月7日,北京金石开登记注册代理公司两次将义利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50万元,随后又先后将用于注册验资的950万元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转出。后马某某使用义利隆世康某品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与中谷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使中谷公司误信该单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0万元,进而与义利隆世康某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致使中谷公司被义利隆世康某品有限公司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康某甲、刘某、张某某、雷某某、钟某、康某乙、聂某某证言、(略)义利隆世康某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报注册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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