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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31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本市海淀区百环公寓院内将其保管的该公司负责托运的2台联想昭阳x型笔记本电脑私自处分,经鉴定,该2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百环公寓院内,利用其担任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业务员,负责保管本公司准备交付托运的2台联想昭阳x型笔记本电脑的工作之便,将2台笔记本电脑私自转移后侵吞,并编造货物丢失的谎言欺骗单位。经鉴定,涉案的2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1月3日,经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货物托运手续,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财产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北京张店原野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军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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