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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4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劲,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劲,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劲,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洪远,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劲、汪先富,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均系被继承人柏青(原、被告之母亲)之子;柏青2005年2月28日去世后,留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46.54平米)的房屋1套尚未分割。另查明,(1)被继承人柏青之丈夫(原、被告之父亲)已先于柏青去世;(2)被继承人柏青生前住所地与被告王某丁紧邻;(3)原、被告对于上述房屋的估价一致即17万元;(4)柏青生前未留下公证遗嘱或者其它遗嘱;(5)上述房屋现在实际由被告王某丁掌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来自于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之子,均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未留下公证遗嘱或者其它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标的物(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主张被继承标的物(房屋)系与被继承人共有的辩称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而不能被法庭采信,即使被告对于房屋的购买出了资金,也因债权不能抗衡物权而不能被法庭认可;被告要求多分被继承标的物(房屋)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而不能被法庭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化解各方纠纷的原则,在分割方式上不宜采取共有方式,应当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10条、13条、15条、29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46.54平米)的房屋1套,由被告王某丁所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支付前述房屋继承分割折价补偿款4.25万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某甲一直没有房屋居住,经济特别困难,一家老小至今借住在亲戚家中。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房屋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房屋居住的继承人。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名为母亲柏青的遗产,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夫妻于1999年出资购买的。二,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三,上诉人每人均有住房,而被上诉人无住房,在此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控制使用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申请,本院向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危改办)调取了一份王某甲与成华危改办签订的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成华危改办拆迁王某甲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东二段圣灯寺村X组X栋X楼X号面积为33.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成华危改办以蓉华上林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1.96平方米的房屋对王某甲进行安置。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间,由成华危改办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王某丁以该合同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并非无房居住。三上诉人质证认为,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王某甲目前仍在租房居住。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丁有房居住;龙舟路河滨社区X号院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王某甲、许碧芳与鄢登明签订的一份《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王某甲在租房居住。被上诉人王某丁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物管公司和院小组均不是有效的证明机关,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和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龙舟路河滨社区X号院小组不是有权证明机关或单位,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安置房屋由王某丁居住,不足以证明王某丁对居住房拥有所有权。《房屋出租协议》与物管公司的《证明》均系在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属证据失权,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柏青生前的住处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的住处紧邻,王某丁及女儿的户口一直与柏青在一处。柏青自丈夫王某伟1992年去世后至2000年搬到温江老干部疗养院期间,一直居住在本案讼房内。王某丁对柏青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某丁对柏青购买本案讼争房有出资的行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均自有房屋,其中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被拆迁,现暂时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王某丙的证明、都桂蓉的证词、成都机械基础件装备开发中心家委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作为被继承人之子,均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丁虽对购买讼争房有出资行为,但因该房产权登记在柏青名下,柏青享有该房的物权,王某丁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被上诉人王某丁认为讼争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的处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自有房屋居住,故三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对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四人共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王某丁对被继承人柏青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以及考虑到王某丁对购房有出资行为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丁适当多分遗产房屋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份额由三上诉人平均分割较妥。上诉人认为王某甲无房居住且生活困难,要求遗产房屋判归王某甲所有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生活困难,王某甲现租房居住是因其房屋被拆迁,安置房未交付的暂时状态,且讼争房一直由王某丁实际控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遗产,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纠纷,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46.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被上诉人王某丁享有15.01平方米产权份额,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别享有10.5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共计394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各负担98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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