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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与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77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时尚天堂街区X-X-X号。

负责人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诉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交办,该院以“川高法立管[2006]X号”批复交由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支行诉称,1994年12月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与华帝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行市分行购买华帝大厦地面1-X层及地下室部分房屋,总价款5240万元。1995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款变更为5000万元。后原工行成都市分行指定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

原告于199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行广场支行再购买华帝大厦第五层;同时约定工行广场支行预付华帝公司1500万元资金以避免大厦停工,但华帝公司应承担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前期投入3720万元以及150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息9.24%计算,同时自1996年12月起按4万元/月标准承担原告方因不能按期取得房屋的额外支付租金损失;同时,如华帝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同意以华帝大厦11-X层相关面积抵偿借款,抵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

1997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以上房屋,原告开始进行装修使用。

1998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了《成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华帝大厦负1、2、X层及第7、23、X层约5313.04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2582万元。同时,约定该款由华帝公司因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的已付款项利息、借款资金利息、应付过渡期间租金及相关装饰款转作购房款。1999年5月,被告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装修使用。

综上,原告购买“华帝大厦”房屋面积共为x.04平方米。由于被告之原因,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办到原告名下。

2006年5月,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广场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华帝大厦”的房屋,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原告长期占有使用。由于被告之原因,至今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确认原告所购的“华帝大厦”总计x.0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物华帝大厦已经被拍卖,其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120万元,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计算至全部房款付清为止。截止2006年10月26日,金额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城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书》

2、《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广场支行迁址更名开业的批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工行成都广场支行于2006年5月更名为城南支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关于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制的批复》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6月更名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6、1994年12月5日《房屋购销协议书》

7、1995年8月7日《补充协议》

8、1995年12月25日《协议》

9、1996年3月14日《协议》

10、1996年4月3日《协议》

11、1996年11月21日《协议》

12、1997年1月23日《协议》

13、1997年2月27日《协议》

14、1997年4月16日《协议》

15、《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

16、《商品房购销补充协议》

1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证明原告购买“华帝大厦”房屋共计x.04平方米,证明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房款总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

1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19、1997年9月5日《装修工程合同书》

20、1998年4月28日《装修工程合同书》

21、1999年12月28日《装修工程合同书》

22、《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

23、《联建协议书》

24、《补充协议书》

2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6、《国有土地使用证》

27、《关于华帝大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8、《工程规划许可证》

29、《委托协议书》

30、《关于华帝大厦复工报告》

31、《会议纪要》

32、《华帝大厦收尾实施方案》

33、《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购房关系,不存在联建关系。

34、装修彩图

35、授权委托书

36、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装修使用以及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

37、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40、2489、2490、2518、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购房关系,不存在联建关系。

3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376、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华帝大厦的部分房屋所有权。

39、《收款凭证》及《收据》,证明1996年1月30日原告支付房款200万。

40、《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于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和部分装修损失。

41、《购销合同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对负三层金库进行了装修和装修损失。

42、《利息汇总表》,证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

43、青羊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证据23-35的真实性。

44、中国物资储运成都(集团)公司经营口中心的《证明》四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四笔款项系代原告支付。

45、成都金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520万元款项系代原告支付。

被告华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将其划给原告是不成立的。“华帝大厦”系华帝公司和第九人民医院,成都市青羊区房管局汪家拐房管所及工行城南支行共同联合修建,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停工多年,后因债权债务纠纷被中院执行局于2005年10月依法整体拍卖,该大厦早已不属于被告和各联建人所有,大厦名称也已变更。因而,原告现在主张将“华帝大厦”x.04平方米房屋划归其所有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房屋购销关系,而是联建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双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在解除房屋购销关系的同时约定了联建关系。《联建协议》和《购销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几乎完全相同,无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经济活动的惯例,涉及同一标的物而时间不一致的两份或者多份合同不一致的,其内容不违法的,应当以最后的约定为准。虽然双方在之后的1996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直接否定了前面的《联建协议》,但其协议内容明显违法,不能成立。此外,双方还因为各种原因签订了与“购房”相关的多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但均不涉及双方《联建协议书》的内容,因而1995年8月8日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地约定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是联建的关系。(二)双方实际履行了联建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部分应该承担的联建资金。(三)双方联建关系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定认可。(四)原告的联建身份也得到了中院的认可。中院于2005年3月23日发出要求“华帝大厦”复工的《通知》中,明确了该大厦系原告和被告、九医院、汪家拐房管所“联合开发”的。请求法院严格把关,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被告未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被告华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3日的《通知》;

2、《投资许可证》;

3、《成都市工程建设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联建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联建关系,且原告已经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实质上是购房关系,双方签订《联建协议》是为了规避国家的有关税收。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0即2006年4月3日的《协议》,证据12即1997年1月23日的《协议》,证据18中1997年1月23日成都华海装饰材料公司向被告付款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4)成执字第1335-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民事裁定认定华帝大厦是由被告与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汪家拐房管所联建的,从而印证了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是购房而非联建关系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分行)与华帝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行市分行购买华帝大厦地面1-X层及地下室部分约5530平方米的房屋(地面一层1100平方米、二层1250平方米、三层1250平方米、四层1250平方米、地下室680平方米),并购买地下室汽车泊位6个,总价款5240万元。双方约定购房价款分期支付:第一次,在签定协议后一周内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二次,在设计方案完成时付总价款10%,同时扣回定金100万元;第三次,办理完毕前期手续,取得施工执照时再付总价款的20%;第四次,土建工程进行到±0时付给总价款40%;第五次,土建工程封顶时付总价款的20%;第六次,工程竣工验收达优良标准,交付使用时支付总价款的5%;第七次,办妥产权手续时支付总价款4%,剩余1%作为土建、水、电保证金,保修期满时支付。1995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款变更为5000万元。后原工行成都市分行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

199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20万元,1995年8月14日付款两笔共1000万元。199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笔房款,共2000万元。

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50万元,借款时间为十个月,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在向被告买房款中扣收。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650万元。1996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半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1996年1月30日,原告还通过中国物资储运成都(集团)公司经营中心向被告付款200万元。1997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华帝大厦’封项,按双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有关付款条款,甲方(即原告)应付乙方(即被告)工程进度款壹仟万元(总价款的20%)。二、甲方同意用借给乙方的壹仟零伍拾万元(95年12月26日借650万元,96年1月29日借200万元,96年3月14日借200万元)中的壹仟万元作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华帝大厦封项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尚欠甲方本息共贰佰玖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考虑乙方工程资金需要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仍借给乙方使用,……”

199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再购买“华帝大厦”第五层,原告再借给被告工程起动资金1500万元,作为原告购房预付款。同月21日、22日、2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三笔,共1500万元。

199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华帝大厦”负一、二、三层部分房屋、第七层和顶楼第二十三、二十四层全部约5313.04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2582万元。同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楼层位置、面积、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除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的前期借款资金利息、原告办公用房租赁费、被告应承担的装修费抵付部分购房款外,原告再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1998年12月10日、1999年3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三笔,金额为1000万元。。

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7020万元。

1997年4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华帝大厦”1-X层及地下负三层金库的装修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由被告负责的一装部分由原告自行设计装饰。1997年9月5日、1998年4月28日、1999年12月28日、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由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装修。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广场支行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上述四次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86万元。同年10月,原告分两次向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86万元。

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成都市三环保管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成都市三环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的保管箱。从1998年9月至2001年3月,原告陆续向成都市三环保管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9928元。原告将所购保管箱安装在“华帝大厦”地下室金库内。

本院在执行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时,决定对“华帝大厦”停工工程进行整体处置,2005年10月18日“华帝大厦”以1.4亿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成都中铁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4)成执字第1335-X号民事裁定,裁定“华帝大厦”停工工程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成都中铁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

另查明,199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华帝大厦”。199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联建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各款项内容,与双方签署的《房屋购销协议书》及其他协议无关,仅为双方向市计委作联建报建计划用。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向“华帝大厦”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和《成都市工程建设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以及原、被告。为取得“华帝大厦”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汪家拐房管所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在随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上述三个单位。“华帝大厦”的《成都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大型建筑及工业项目定点通知书》上记载的建设单位也为被告、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和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汪家拐房管所。

又查明,2006年5月,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广场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2000年5月,被告名称由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买卖“华帝大厦”房屋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和提供房屋装修的义务,表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双方虽然签订了由双方联建“华帝大厦”的协议,但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联建协议仅作为双方向计委报建之用,原告称联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房屋买卖的税收。且“华帝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都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大型建筑及工业项目定点通知书》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也为被告、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和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汪家拐房管所,原告没有成为联建一方。故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系联建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因被告其他债务不能清偿,致使“华帝大厦”被人民法院整体拍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为7020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购房款7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华帝大厦”被整体拍卖,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其原因是因被告拖欠债务不能清偿,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占有原告的购房款,产生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其为满足作为金融机构的需要购买并安装的保管箱,现因合同不能履行,其装修和安装的保管箱也因拍卖而不能使用,该部分支出也应是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1086万元和保管箱损失491.992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第9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与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与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返还购房款70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购房款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见附表)。

四、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赔偿装修及保管箱损失1577.9928万元。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60元,其他诉讼费x.20元,共计x.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负担x.80元,被告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预交,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石曲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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