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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经终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系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某、周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综合大楼一至七楼部分办公用房租赁给被上诉人兴办旅馆业;租期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出资200万元对客房及餐厅进行装修;经营前五年租金抵还装修投资金,五年后装修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共同财产,租期满后全部给上诉人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1995年12月13日、1996年3月14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就综合大楼所需水泵房及水泵、电话总机、变压器等辅助设备和配套设备的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成立樱花宾馆进行经营。1998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1日将樱花宾馆交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对樱花宾馆的设备投入计款1608480.49元、装修工程投入款1547210.59元,两项款合计3655691.08元,上诉人已付1210713.64元(包括被上诉人借款,在宾馆挂帐款和所欠水电费),实际欠款1944977.44元,该款自1998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年利率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在一周某付款15万元,三个月内付至欠款20%,一年内付至80%,其余的20%及利息款应在二年内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应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应在收到首期款15万之后,在一周某退出所租房屋;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间(1997年5月30日以前)执行不折旧原则,对上诉人承接经营樱花宾馆期间(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止)执行不计息原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要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变更宾馆法定代表人等手续,上诉人接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与被上诉人无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退出租赁房屋,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其中1998年7月10日付6万元、7月19日付5万元、7月23日付3万元,三笔款合计14万元。其后,被上诉人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944977.44元,利息522809.92元和违约金156842.97元,合计2624630.2元。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完善樱花宾馆消防设备,核减债款1020221.55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入帐。经查,佳宝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检,三亚市工商局于2001年9月27日公告要求在30日内申办,否则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1999年12月14日,三亚市审计局作出三审意字[1999]32号《关于三亚市人民检察院1997、1998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投入的3155691.08元中有2547636.93元已形成固定资产,被上诉人经营16个月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折旧额为393402.55元,而被上诉人投入的3155691.08元在上诉人承接经营1年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7.92‰计算,利息额为299916.88元,应提折旧额多出应计利息额93485.67元;还有,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经营前五年租金抵还装修投资资金"的约定,每年租金应为400000元,被上诉人经营16个月应缴租金533333.33元。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中还主张这两项款显属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除违约条款与利息条款约定重复无效外;均属有效;市检察院未按约付清投入款,已违约,所欠投入款经双方核对确定为1804977.44元应予支付,并根据不同欠款金额分段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佳宝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市检字院反诉要求佳宝公司对已收款提供发票供入帐,符合会计法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提出佳宝公司未办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诉求,不符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市检察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宝公司支付欠款1804977.44元;二、市检察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宝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根据不同阶段的欠款数额分段计算);三、佳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检察院交付已收款发票,并在市检察院支付1804977.44元欠款及利息后十日内交付收款发票;四、驳回佳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市检察院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0元,由佳宝公司承担6962元,市检察院承担16008元,反诉受理费15111元内市检察院承担。

市检察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配电系统工程施工分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安装楼房首层至六层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但被上诉人既未进行消防报建又未经消防验收,留下严重火灾隐患,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三亚市审计局所作审计意见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16个月的经营中应提折旧款393402.55元、应提折旧款利息93485.67元、应交租金533333.33元,三项款共计1010221.55元应从欠款中抵扣;被上诉人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佳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有:(一)上诉人所提消防系列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双方所签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执行不折旧原则、上诉人承接经营期间执行不计息原则”属有效条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营一年需给付折旧款、利息款、租金等共1020211.55元系无理要求;(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依然存在,至今尚未被注销;(四)原审认定上诉方已付款6139631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比如有4万元就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认定无效不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就樱花宾馆的设备和装修工程“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执行不折旧原则,对上诉人承接经营期间执行不计息原则”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固定资产须逐年折旧的原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举出三亚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主张被上诉人投资购置的设备和进行的装修工程经使用后再转让给上诉人,应依法折旧,理由成立,折旧额应从设备和装修工程投入款中扣减。而上诉人在签订前一协议书前已收回樱花宾馆进行经营,对被上诉人投入款应计付利息。三亚市审计局关于折旧额和应付利息的审计意见,并无不当,应予参照,折旧额比应付计息多出93485.67元应在被上诉人投入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协议书确认上诉人欠款1944977.44元,扣减折旧差额款93485.67元,当时实际欠款为1851491.77元,再减去已付三笔款计14万元,现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为1711491.77元。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清该款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双方所签配电系统工程施工分合同完成自动报警系统,应予整改,属另一法律关系,已作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审理;其主张被上诉人已被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因未办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予以驳回。上诉人举出三亚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关于应缴房屋租金的审计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由于该意见书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有误,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款中有一笔款4万元重复计算和对违约条款的处理均是错误的,因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711491.77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利息从1998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货款利率根据不同阶段的欠款数额分段计算)。

四、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交付已收款发票,并在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时交付收款发票。

本案一审受理费22970元、反诉费15111元,二审受理费38081元,由上诉人承担53313.4元,被上诉人承担228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梁潮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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