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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某某火锅店吃晚餐,席间原告上洗手间时因洗手间路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700元(19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饭店内洗手间有专人负责打扫并保持地面干燥,且采取了防滑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在饮酒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火锅店吃晚餐,席间原告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10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朱某某本次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朱某某因外伤致鼻根部多处软组织创、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偏曲等,面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未达10cm)。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可予以休息2-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3个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姜某某(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人姜某某作证如下:2009年9月,证人与包括原告在内共四男一女在某某路某某火锅店吃饭,五人一共点了十一瓶啤酒,原告平时酒量不行,所以只喝了一瓶半。大约20时30分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去洗手间很久没有出来,后来证人看见原告左手捂头从洗手间出来且有很多血,原告说在洗手间摔倒受伤,证人与店方一名经理一同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证人事发当时并未到过洗手间,对于洗手间内的情况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作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某、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作证如下:2009年9月15日,证人在某某火锅店吃饭,20时30分左右,证人去洗手间时看见一男子在洗手间小便池呕吐,应该是喝多了,该男子捂着胸口往外走时撞在门框上,但伤势并不严重,该男子好像就是原告。随后,证人便离开了。事发当时洗手间有一男服务员站在男女洗手间当中,洗手间地面并不湿滑且放置了警示牌以及防滑毯。证人荣某某(洗手间保洁员)作证如下:事发当时证人正在当班,20时30分左右,证人在女洗手间门口看到一男子即本案原告喝多了,从洗手间出来时撞在男洗手间门框上,鼻子流血,之后原告到洗手池清洗伤口,事发时并无其他工作人员及顾客在场,洗手间走道以及洗手池前均有防滑毯,并放置有警示牌。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张某某无法提供事发当日就餐发票证明其确实在场,而证人荣某某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作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报警回执、验伤单、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火锅店经营者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用餐环境以及服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饮酒后上洗手间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本次受伤原告亦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其中,住院伙食费180元,被告并无异议。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13,069.49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医疗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其主张1,900元/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700元(1,900元/月×3个月)。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379.4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虽未达伤残程度,但鉴于原告面部多处皮肤瘢痕,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8元,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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