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系周某某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菊芬,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付某某,该村X组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X镇X村委会马坊上村X号,系该村委会副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两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基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已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因此,该案属于民事争议中的侵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被告是否侵权及应否承当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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