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京安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宋某某,系京安西北实业发展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金昌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某某、达某乙,公司职工。
上诉人金昌市京安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为与金昌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8日,三建公司、京安公司协商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京安公司坐落在金昌市X路南侧夜总会土建改造工程及农场平房修建工程,资金暂由三建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于1996年底付清。三建公司于1996年3月进现场施工。京安公司夜总会维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认可该工程造价为(略).77元。农场工程于1996年10月完工,京安公司验收并使用,三建公司对该工程自行决算造价为(略).40元,诉讼中经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对该项工程鉴定后,造价为(略).84元。另,京安公司为开农场雇用三建公司汽车、人工发生费用(略)元,该项费用京安公司签字认可。以上三项合计(略).61元,京安公司先后付款(略)元,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略).6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京安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协商约定的主要内容清楚,三建公司所完工程经京安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京安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拖欠未付,显属违约。遂判决:京安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略).61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1996年11月1日算止1999年12月25日),合计(略).61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36元,三建公司承担836元,京安公司承担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建公司承担500元,京安公司承担1000元。
京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上建改造施工工程,单方擅自撤走施工人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严重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的违约金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对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不实,该行无鉴定资质;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付款(略).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付(略)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服判。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京安公司租用三建公司汽车及雇用工人等发生费用的签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京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三建公司按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完成京安公司夜总会土建改造工程后,双方结算认可该工程造价。同时,京安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略).20元。农场平房工程完工后,京安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三建公司亦于1996年11月撤出工地,12月单方作出工程决算。京安公司既不配合结算;亦不支付工程款,主观上存在违约。现京安公司以双方无书面约定来推卸其明显的过错责任,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京安公司提出三建公司违约在先,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京安公司对此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作出的鉴定,京安公司上诉认为,该行无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采纳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鉴定结果经组织鉴定方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京安公司、三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以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款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京安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略).41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略).1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1997年元月1日算止2000年7月31日)。合计(略).58元,于判决生效1个月内付清。
二、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上诉人京安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负担1336元。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京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审判员毕文燕
审判员王成强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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