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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京安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昌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8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京安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宋某某,系京安西北实业发展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金昌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某某、达某乙,公司职工。

上诉人金昌市京安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为与金昌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8日,三建公司、京安公司协商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京安公司坐落在金昌市X路南侧夜总会土建改造工程及农场平房修建工程,资金暂由三建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于1996年底付清。三建公司于1996年3月进现场施工。京安公司夜总会维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认可该工程造价为(略).77元。农场工程于1996年10月完工,京安公司验收并使用,三建公司对该工程自行决算造价为(略).40元,诉讼中经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对该项工程鉴定后,造价为(略).84元。另,京安公司为开农场雇用三建公司汽车、人工发生费用(略)元,该项费用京安公司签字认可。以上三项合计(略).61元,京安公司先后付款(略)元,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略).6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京安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协商约定的主要内容清楚,三建公司所完工程经京安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京安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拖欠未付,显属违约。遂判决:京安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略).61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1996年11月1日算止1999年12月25日),合计(略).61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36元,三建公司承担836元,京安公司承担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建公司承担500元,京安公司承担1000元。

京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上建改造施工工程,单方擅自撤走施工人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严重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的违约金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对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不实,该行无鉴定资质;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付款(略).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付(略)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服判。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京安公司租用三建公司汽车及雇用工人等发生费用的签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京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三建公司按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完成京安公司夜总会土建改造工程后,双方结算认可该工程造价。同时,京安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略).20元。农场平房工程完工后,京安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三建公司亦于1996年11月撤出工地,12月单方作出工程决算。京安公司既不配合结算;亦不支付工程款,主观上存在违约。现京安公司以双方无书面约定来推卸其明显的过错责任,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京安公司提出三建公司违约在先,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京安公司对此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委托建行金昌市分行作出的鉴定,京安公司上诉认为,该行无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采纳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鉴定结果经组织鉴定方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京安公司、三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以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款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京安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略).41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略).1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1997年元月1日算止2000年7月31日)。合计(略).58元,于判决生效1个月内付清。

二、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上诉人京安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负担1336元。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京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审判员毕文燕

审判员王成强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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