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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江某乙、江某丙一般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8-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又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正伟,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马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又名江某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系江某丙的父亲。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一般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江某乙及江某丙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X村X号房屋与被告江某甲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X村X号房屋相毗邻,因被告江某甲在建盖X号房屋时提高了基础,故其在巷道内修建了高出地面约1.3米的拱形坡,因被告自行提高巷道,影响了周围邻里关系,经前卫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及社区X组对提高的巷道强行拆除0.8米,但现从被告江某甲所有的X号房屋门前仍有一拱形坡,坡顶高出路面约0.6米,该坡延伸至原告江某乙、江某丙房屋车库前约2米,该拱形坡左侧面距两原告房屋车库约1.2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进出及造成原告房屋车库的无法使用。两原告所有的X号房屋,原承租给昆明升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被告占用公共通道修建拱桥,原告与昆明升邦商贸有限公司解除了租房协议,原告退还了昆明升邦商贸有限公司房租人民币x元并赔偿了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公共巷道的拱桥确系由其修建,其建房是经过批准的,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二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住房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被告修建房屋本无可厚非,但对于公共历史通道,其只享有使用权,而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的通行关系,不应妨碍他人通行。本案中,被告自行修建的拱桥,虽经相关部门进行过部分强行拆除,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拱桥残留部份仍对原告房屋的通行及车库使用造成严重妨害,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公共巷道的原先通行状况,被告江某甲在公共巷道内修建拱桥,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及使用车库,被告江某甲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人民币x元的损失赔偿,其中租金人民币x元属于原告房屋的一种可能性预期收入,不是必然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支出的违约赔偿金损失,该部分损失确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内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除在合同撤销权中有明确规定为必要费用外,其它法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相邻权纠纷中,该部份损失不是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相邻关系的处理应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故从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共巷道内的拱形桥拆除,恢复地面水平通行状态,排除对原告江某乙、江某丙通行的妨碍;二、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乙、江某丙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乙、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充分证明X号房屋依法为其所有,仅出示位于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居委会江某场村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江某乙,共有权人系江某丙”,故本案被上诉人并非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X号房屋与上诉人所有的X号房屋并不存在相邻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资格不适格。此外,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3000元违约金之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3000元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就是X号,上诉人的是X号,上诉人修拱坡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某乙为所有权人、江某丙为共有人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X村X号房屋与上诉人江某甲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拥护社区X村X号房屋相毗邻。因上诉人江某甲在建盖X号房屋时提高了基础,故其在巷道内修建了高出地面约1.3米的拱形坡,因上诉人自行提高巷道,影响了周围邻里关系,经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及社区X组对提高的巷道强行拆除0.8米。但现从上诉人江某甲所有的X号房屋门前仍有一拱形坡,坡顶高出路面约0.6米,该坡延伸至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房屋车库前约2米,该拱形坡左侧面距两被上诉人房屋车库约1.2米,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进出及造成被上诉人房屋车库的无法使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排除妨碍、恢复地面水平通行状态;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公共巷道内修建拱桥,该拱桥虽曾经进行过强行拆除,但按照目前的现状,该拱桥的残留部分仍确实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及车库的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公共巷道的原先通行状况,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应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共巷道内的拱形桥拆除,恢复地面水平通行状态,排除对原告江某乙、江某丙通行的妨碍;”“三、驳回原告江某乙、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乙、江某丙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江某乙、江某丙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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