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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胡某诉某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周某乙1,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周某乙2,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乙3。2008年被告在包头市传销安利产品,却告知原告是在做钢材生意,要求原告过去帮其做饭,原告赶到包头市后,被告游说和威逼原告,将原告哥哥和弟弟也分别骗到包头,致使原告哥哥和弟弟亏损几万元。在包头市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经常上网,并在网上结某一女孩,并于2008年年底到广州与该女孩约会。2009年春节被告不知去向,将原告独自一人留在包头。2009年4月原告从包头赶到广州,但被告不准原告去其租住(略)。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接原告去广东从化亲戚处过年,被告与异性电话不断,原告在获取号码后向被告的异性朋友回了一个电话,被告知情后,当即在亲戚处对原告拳打脚踢,第二天清晨被告不知去向,2010年春节被告又丢下原告与他人逍遥。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1、周某乙2、周某乙3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83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婚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在广东虎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1999年1月26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周某乙1,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周某乙2,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乙3,周某乙1、周某乙2、周某乙3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4月被告在包头市从事传销活动,2008年原告到包头市与被告在一起从事传销活动,2008年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去广东,原告留在包头。2009年4月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从包头赶到广州,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2010年春节双方没有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尚欠其兄胡某东5300元、其妹胡某连3000元未还,被告陈述尚欠其堂叔周某乙书x元、堂叔周某乙丰3700元、姐夫阳某忠6000元、刘某2500元、周某乙华1000元、周某乙文1000元未还。原告现没有值钱的嫁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廖某、阳某、刘某丁的证言、小孩周某乙1给原告的书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乙1、周某乙2、周某乙3由被告周某乙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周某乙抚养小孩周某乙1、周某乙2、周某乙3期间,原告胡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周某乙对原告胡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周某乙1、周某乙2、周某乙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即原告胡某陈述尚欠其兄胡某东5300元、其妹胡某连3000元,由原告胡某负责偿还,被告周某乙陈述尚欠其堂叔周某乙书x元、堂叔周某乙丰3700元、姐夫阳某忠6000元、刘某2500元、周某乙华1000元、周某乙文10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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