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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系原告父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住(略)。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时,与原告(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等,给予休息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071.5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260元(原告父亲公休3天按每天260元计算,余87天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71.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故不同意支付。对交通费,每次原告就医都是被告接送的,故不同意支付。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时,与原告(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等,给予休息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日。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欧某某调休三天护理,其父亲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欧某某的调休单折合人民币260.50元,事发后原告就医由被告负责接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调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的就医由被告接送,故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无依据,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交通费47元,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根据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严某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1,071.5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8.50元,扣除被告康某某已付的1,071.50元,被告康某某尚需支付原告欧某某9,407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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