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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凯诉被告陈伟、陈爱根、冯秀芳、陈渊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陈XX。

被告冯XX。

被告陈X。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陈X、陈XX、冯XX、陈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陈X、陈XX、冯XX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房屋是原、被告和陈XX(2005年12月5日故世)共同安置的所有权房屋。2009年3月原告和被告陈X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中有原告的产权份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陈X、陈XX、冯XX、陈X辩称,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是陈XX(陈爱根之父),陈X不是共有人,更不是陈X和徐X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村X路桥宅X号房屋系陈XX所有,该房屋被动迁安置了系争的房屋三套,故系争的三套房屋应归陈龙龙所有。陈龙龙故世,陈爱根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陈爱根对系争三套房屋享有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冯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陈X系被告陈XX、冯XX的女儿。案外人陈XX系被告陈爱根之父。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X路桥宅X号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使用登记在陈XX名下。2005年3月该房屋被动迁安置,被安置人为陈XX、陈XX、冯XX、陈X、陈X、徐X,另怀孕照顾按独生子女处理,确认面积32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214平方米、照顾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374.81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50元,政府价格补贴400元。根据陈XX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76,209.34元,奖励速迁费32,000元、过渡费5,120元,其他搬场、装修、附属设备等补偿费用76,720.96元,共计690,050.30元。动迁单位安置房屋三套,建筑面积227.19平方米,价值696,414.60元,两项合计陈XX户应支付动迁单位差价6,364.30元。2008年4月动迁单位通知办理入户手续,并要求陈XX户支付面积差价20,702.40元、领取过渡费10,240元。后被告办理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三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37.02平方米)的入住手续。2009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徐X。婚后未住过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X路桥宅X号房屋。2008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6日本院作出离婚判决,原告与被告陈伟之子徐X随陈伟共同生活,系争的动迁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后原告和被告陈伟均未上诉。

还查明,案外人陈龙龙于2005年12月5日故世,陈爱根系陈龙龙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户籍证明、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高行镇X路桥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面积确认单及附件、回搬入住通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X路桥宅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陈XX、陈XX、冯XX、陈X、陈X、徐X作为被安置人对动迁后安置的房屋享有权利。被告称原告非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民,在他处有多处住房,也未在房屋拆迁地居住,不能作为房屋拆迁地的引进人员进行安置,故原告不是被安置对象。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不是房屋拆迁地的村民,但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动迁单位在高行镇X路桥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动迁面积确认单作为引进人员进行了安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反证,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房屋拆迁地的被安置对象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X已怀孕,陈X的子女在动迁安置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故在分割动迁安置房屋时应予考虑。原告在被动迁的房屋中没有产权,也未居住使用,故对房屋的房屋重置价、搬场、装修、附属设备等补偿费用没有权利。按照动迁安置的相关政策,原告在房屋货币补偿款、奖励速迁费、过渡费中的份额为67,920元。被告实际取得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7.02平方米,价值717,117元。按照原告所占的份额,原告在三套房屋中约享有22.44平方米的份额。本院综合本区同地段房屋的单价及动迁安置房上市条件等情况,酌定原告应得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为220,000元。上述应给付原告的折价补偿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房屋中不再享有所有权。陈XX已故世,生前未留遗嘱,陈龙龙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陈XX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陈XX、冯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凯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X、陈XX、冯XX、陈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徐凯负担人民币4,150元,被告陈X、陈XX、冯XX、陈X共同负担人民币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代理审判员史增康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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