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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海南通什宏达建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海口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吴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通什宏达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60年10月生,通什宏达建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五指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国际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1)五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1)五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指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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