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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绿地商城与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1106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绿地商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济南绿地商城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济南绿地商城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民旺乙X号(中粮凯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济南绿地商城诉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奥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绿地商城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闻某和被告五奥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绿地商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五奥环EMP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后,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解除x合同的协议》。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期限退还原告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4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奥环公司辩称:五奥环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五奥环公司,而是原告提供的硬件不匹配所致。而且五奥环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原告能免除部分费用,推迟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奥环EMP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济南绿地商城范围内使用“五奥环EMP软件”,原告向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系统安装技术受阻,被告无法按合同提供五奥环EMP的使用许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同年9月12日签订《解除x合同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的50%即x元,余款x元于10月31日前全部退还;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款后,放弃对原许可使用合同标的的要求,合同自动解除。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退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奥环EMP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解除x合同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技术方面的因素,导致已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项。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此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已付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就欠款部分承担延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绿地商城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八万七千五百元自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如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五奥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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