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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54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祥,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略)。

被告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普天)与被告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康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普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祥、冯某乙,被告内蒙古康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庆普天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与内蒙古康源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进行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合成试验研究,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中试放大的试验工作,并向内蒙古康源提供足够的合格原料以进行质量研究和制剂研究工作,技术开发费为20万元,内蒙古康源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于我公司完成合成小试工艺研究并经确证得到合格样品后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于我公司完成中试放大试验并提供足量合格产品后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于内蒙古康源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并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等。我公司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如约履行2002年6月1日合同全部义务,内蒙古康源亦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并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2年6月1日合同所约定的内蒙古康源向我公司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的条件均已成就。后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12月3日向我公司电汇2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我公司原将该20万元理解为2002年6月1日合同的技术开发费,但直至2006年12月26日内蒙古康源向我公司发出函件称该20万元系我公司与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8月26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之时,我公司方得知该20万元并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且其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亦确认该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而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因内蒙古康源并未向我公司支付2002年6月1日合同的20万元技术开发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内蒙古康源向我公司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并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x元。

被告内蒙古康源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同庆普天电汇20万元之时已在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即已向同庆普天明示该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而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且其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此亦已予以确认,故同庆普天于2003年12月3日即已明知该20万元并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同庆普天要求我公司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以及逾期利息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情形,我公司亦未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自愿履行,故人民法院对于同庆普天之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我公司不同意同庆普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6月1日,内蒙古康源(甲方)与同庆普天(乙方)签订“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阿德福韦酯”合成技术的委托开发达成协议;乙方自签约之日起开始进行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合成试验研究,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合成小试工艺的研究工作,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中试放大的试验工作,并向甲方提供足够的合格原料以进行质量研究和制剂研究工作,乙方为甲方开发达到合同所界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本品原料、中间体及合成技术;甲方利用本技术开发出其他的产品和技术之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除获得甲方支付的技术开发费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技术开发费为2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乙方完成本品合成小试工艺研究并经确证得到合格样品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乙方完成本品的中试放大试验并提供足量合格产品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甲方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本品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合作项目技术参数及其他要求注明L-丙氨酰-L-谷氨酰胺结构式,且要求纯度高于98.5%,单项杂质低于0.5%等。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均认可同庆普天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中试放大试验并提供足量合格产品等合同义务,认可内蒙古康源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该药品上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认可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未予受理。另,同庆普天认为内蒙古康源应于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该药品上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1年之内向同庆普天支付最后1期技术开发费5万元,而内蒙古康源则认为其应于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该药品上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即时向同庆普天支付最后1期技术开发费5万元。

2003年8月26日,内蒙古康源(甲方)与同庆普天(乙方)签订“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合作研究开发签订此合同;乙方将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转让甲方,并保证该资料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对新药申报及审评要求,由甲方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最终甲方取得该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技术转让费用为100万元,甲方于乙方转让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资料并经甲方确认符合新药申报要求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于新药获得国家药监局受理号10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于新药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10日内向乙方支付60万元,于甲方在乙方指导下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负责合同项下新药研究资料的完整性及资料补充工作,最终符合国家药监局对新药的审评要求;乙方负责制定新药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试制工作,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对照药品,产品试制由甲方协助完成;乙方负责新药在申报过程中省级、国家药监局的解答和材料补充工作,对其补充资料要在国家药监局规定时限内完成;如该产品被国家药监局受理时已有同类产品进入监测期管理而未被批准导致产品退审,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和其他情况所付的费用;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乙方提供的新药研究资料及补充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监局新药审评要求,如因资料不合格导致未得到国家药监局受理或退审,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否则乙方应依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同庆普天已于2003年8月将其所持有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研究资料交付给内蒙古康源。

2003年12月3日,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电汇20万元,该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

内蒙古康源曾使用同庆普天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向国家药监局提出新药证书注册申请。内蒙古康源于2006年12月12日在国家药监局网站进行数据查询的结果显示,其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的办理状态为“待受理”,且该数据查询结果并未显示“待受理”之原因。2006年12月26日,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发出函件,称其按照新药申请注册相关程序向国家药监局进行申报,但因资料不合格未被受理,双方合作事宜未果已时逾3年,转让已无法实现,故要求同庆普天返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首期技术转让费等。

内蒙古康源于2007年2月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同庆普天诉至本院,称其使用同庆普天依据2003年8月26日合同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至今未被受理,同庆普天存在违约行为,故内蒙古康源要求同庆普天返还20万元的首期技术转让费并向其支付60万元违约金。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做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所签2002年6月1日合同和2003年8月26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2002年6月1日合同首部出现的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阿德福韦酯”字样应系笔误所致、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12月3日向同庆普天电汇的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等事实,并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同庆普天依据2003年8月26日合同向内蒙古康源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同庆普天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内蒙古康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内蒙古康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做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判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所签“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所发函件、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于2002年6月1日所签“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均应严格地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均认可同庆普天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中试放大试验并提供足量合格产品等合同义务,认可内蒙古康源已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该药品上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认可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未予受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履行2002年6月1日合同义务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同庆普天与内蒙古康源约定2002年6月1日合同的技术开发费为20万元并分为4期支付,其中最后1期技术开发费5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内蒙古康源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并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并未提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与否;本院综合考虑2002年6月1日合同条款并依据双方当事人履行2002年6月1日合同义务之情况确认2002年6月1日合同所约定的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的条件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即均已成就。

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12月3日向同庆普天电汇20万元之时已在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亦已确认该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而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同庆普天称其原将该20万元理解为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6月1日合同所涉产品为L-丙氨酰-L-谷氨酰胺,该合同并无任何“二肽”字样,而2003年8月26日合同所涉产品则为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2002年6月1日合同的技术开发费共计为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分为4期支付,每期均支付5万元,而2003年8月26日合同的技术转让费则为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分为4期支付,其中第1期支付数额恰为20万元;2003年8月26日合同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其内亦约定双方当事人就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合作研究开发签订该合同,且约定同庆普天将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转让内蒙古康源之外,同庆普天亦负有在新药申报过程中向省级和国家药监局进行解答和补充材料、制定新药的质量标准、试制产品、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对照药品、指导内蒙古康源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等合同义务,该合同实则亦包括部分技术开发内容;同庆普天仅以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的“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出现“开发”二字为由而称其原将该20万元理解为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并称其直至2006年12月26日内蒙古康源向其发出函件之时方得知该20万元并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证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本院认为同庆普天于2003年12月3日即已明知该20万元并非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

2002年6月1日合同对于内蒙古康源完成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该药品上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支付最后1期技术开发费5万元的期间并无明确约定,同庆普天认为该期间应为1年之内,内蒙古康源则认为该期间应为即时给付,本院认为,即使采信同庆普天之意见,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支付最后1期技术开发费5万元的期间亦应为2003年9月30日之前,而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支付前3期技术开发费共计15万元的期间则应更在此前。同庆普天应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蒙古康源未向其支付2002年6月1日合同技术开发费之时起2年内向内蒙古康源主张债权,亦即其应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向内蒙古康源主张债权,但同庆普天于2007年9月方向本院起诉内蒙古康源要求内蒙古康源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以及逾期利息,其此举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同庆普天并未举证证明此诉讼时效期间曾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情形,其亦未举证证明内蒙古康源曾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自愿履行,故本院对同庆普天要求内蒙古康源向其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以及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同庆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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