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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7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沿唐河县旅游专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将横穿公路的桐柏县X镇X村薛××的2岁儿子薛××(出生于2007年9月21日)当场轧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于当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够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7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购买的豫R/x号三轮汽车沿唐河县旅游专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100米(唐河县X镇X村南大桥)处时,桐柏县X镇X村薛××的2岁儿子薛××(出生于2007年9月21日)从桥面东边自东向西跑出,因采取措施不力,三轮汽车右边车头挡泥板撞着薛××头部,将薛××当场撞死。事后,李某某当即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害人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薛××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同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于当日主动向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薛××的父亲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张×、刘××、李××、李××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家人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红林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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