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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开民初字第824号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45年2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2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绍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厨师,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9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夏绍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夏绍清、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阳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向中海,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夏绍清、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阳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6年我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1980年到1988年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和砖混结构房屋共22间。1999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离婚,2003年8月8日,被告李某甲将他分得的那一半房屋卖给了陈远华,2005年5月18日,陈远华见房价下跌,要求确认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买卖无效。2006年3月23日,开县人民法院判决陈远华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3年10月8日,我应分割的那一半房屋另行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修临宣路时,被告李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将我的房屋申报到他名下,并将我的房屋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侵犯我的所有权。另外,被告与我签订协议,由我还信用社贷款3万元,李某甲自愿把属于他的房屋卖给我。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x.62元,尚未领取的x.04元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房屋间数有误,应为砖房17间,土木结构房屋4间,原、被告离婚时,除4间土木结构房屋原、被告各一半外,水泥板房屋及其他财产,给李某及李某乙。李某甲分得的一半卖给陈远华,实际上是王某某和陈远华商量的,叫李某乙签名后才叫李某甲签的字,卖房款是王某某领的,归还了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补偿款是李某乙领的,原告不应告李某甲,应告李某乙,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1999年9月7日李某甲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在1999年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李某甲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39平方米。

2、2003年10月8日王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3日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双方在2003年10月进行分割,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各69.5平方米。

3、2006年8月1日中和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证明土木结构房屋补偿款x元,砖混结构补偿x.12元,李某甲已领x.12元,欠条x元。

4、2007年6月7日付清安的证明:证明李某甲领款x.12元,下欠款李某甲带其大儿李某乙、女儿刘某某一同领取x元,因补偿价偏低,尚有增补款x.04元未领取。

5、2007年6月7日潘宗全的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办不知李某甲与王某某已离婚,故产权只登记了李某甲,按李某甲的名字给予了补偿。

6、王某某的申请书:2006年7月22日王某某要拆迁办将自己应得的补偿款直接发给本人。

7、1999年11月25日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屋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猪圈一间、原告分得堂屋一间、猪圈一间,被告(李某甲)分得寝室一间、灶屋一间,其余财产水泥板、两立方木料、家俱等归两个子女所有,由王某某代管。

8、2006年3月23日(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陈远华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李某甲、李某乙归还陈远华现金x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诉讼费1360元。

9、(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2006年3月23日(2005)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

10、李某甲亲笔书立的自愿书:2003年8月14日,李某甲书立自愿书,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折价3万元卖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还中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

11、贷款收回凭证12张:共偿还贷款本金3.56万元,利息2357.61元。

12、原、被告离婚时的庭审笔录4页:该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有瓦房三间、猪圈一间、两立方木料、30多块水泥板,三口衣柜、生活必需品、3架床,并约定王某某分得堂屋一间、猪圈一间,李某甲分得寝室一间、灶屋一间,水泥板、两立方木料、家俱归两个子女所有,由王某某代管。

13、李某乙借条一张:证明李某乙购房借王某某现金5.3万元。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李某甲名义办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以王某某名义办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违反了调解书的内容。付清安的清单属实,潘中全证明的内容不实,王某某的申请隐满事实真象,王某某的财产只有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判决书、调解书属实,自愿书不是李某甲写的,庭审笔录中水泥板指水泥板房,李某乙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在国土局无档案。

被告提出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03年8月8日购房协议:李某乙、李某甲与陈远华签订协议将房屋除中间二间,前面楼上相邻二间,后面一间小房(烤酒用)水泥板房共5间留给李某,由王某某代管,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堂屋及猪圈)留给王某某,其他房屋(12间)折价4.8万元卖给李某华。

2、2007年6月4日临宣路X组付清安的证明:房屋补偿款x.13元,李某甲领走x.13元,余款x元,系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人共同到拆迁办,并与王某某联系后,将款打入李某乙的卡内。

3、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证明四间老屋归其父母所有,其他财产包括房屋归李某、李某乙所有,证明李某甲领取补偿款9万元左右,给付陈远华3万多元,李某友拿走8000元,其中4000元给王某某,现在李某甲手中下余3万多元。

4、2007年6月16日对付清安的调查笔录:付清安证明已领取补偿款x.12元,其中2006年8月6日上午李某乙、刘某某签字领款时,是电话联系王某某同意后才给付的x元,并对王某某意见作了电话记录,刘某某在通话记录上签字。

5、2007年6月18日对陈远华的调查笔录:证明陈远华买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是王某某、李某乙签字,卖房款给付王某某,王某某拿去偿还了在中和信用社的贷款,把139.5平方米房屋产权分开时,李某甲当时未在场,李某乙在场,过户到陈远华名下时,李某甲到场,打官司后,由李某乙支付陈远华x元。

6、对彭必学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系李某甲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

7、对韦先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系李某甲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

8、付清安记录的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03年8月6日李某乙、刘某某领款时,经过王某某同意的。

9、(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陈远华诉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一案中止诉讼的裁定书。

10、开县府(2005)X号文件:对陈远华所办土地使用证面积69.5平方米注销公告。

11、陈远华房产证复印件:陈远华购李某甲房屋过户的产权证,面积140平方米。

原告王某某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协议添加了内容,应无效,付清安的证明属实,但领3万8千多元我不知道,李某的笔录大部分不实,李某乙笔录大部分不实,通话记录不属实,没有与我通话。对付清安的调查笔录,付清安没有到庭作证,陈远华的笔录不实,彭必学、韦先国的笔录属实,对民事裁定书、政府文件无异议,房产证没有盖章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的证据:对第1-X号证据,系国土部门依法制作,予以确认,3-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提供证据不能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属本案当事人,第X号证据系王某某的陈述,不属有效证据。第7-X号证据系法院依法制作,属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X号证据与房屋卖给陈远华这一事实相矛盾,且不合符情理,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系信用社还款凭证,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甲的证据:

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部份予以确认,陈远华书写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系陈远华本人书写,系复印件,其记录不予采信。X号证据,李某系李某甲、王某某之子,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除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部份不予采信外,其证言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X号证据付清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5-X号证据,证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第9-X号证据,是有权部门依法制作,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76年李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女儿刘某某。婚后在中和镇X村X组建占地面积(以李某甲名义办证)13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17间,土木结构房屋4间。1999年11月25日,李某甲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因双方不愿意交诉讼费,只对土木结构房屋4间及其他动产进行了处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中和镇X村X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猪圈一间,原告王某某分得堂屋一间,猪圈一间,被告李某甲分得寝室一间、灶屋一间,相邻房屋为共墙,其余财产水泥板30块,两立方木料家俱归李某乙、李某所有”。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后,在一起居住生活一年多后分开。2003年8月到10月李某甲分5次在中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王某某以李某甲名义分两次在中和信用社贷款5600元。2003年8月8日,李某甲、李某乙为甲方,陈远华为乙方,双方协议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一部份卖给陈远华,约定将两间大会议室共陆间小房,底下两头2间,楼上2间共10间平板房,土木结构寝室、灶屋各一间,共计12间房屋折价4.8万元,签订协议时,王某某在场,并收取陈远华购房款x元,王某某用收取的购房款偿还李某甲在中和信用社的贷款。2003年10月8日和2003年10月13日,李某甲、王某某在国土部门把原在李某甲名下的房屋宅基地证分开,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69.5平方米。2004年2月28日,李某甲同陈远华一起把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过户到陈远华名下。此后,陈远华与李某甲、李某乙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依法起诉。2005年11月,开县人民政府、开县建委撤销了陈远华的房屋产权证明,2006年3月23日,开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与陈远华房屋买卖无效,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1360元。2005年,因修建临宣路需拆除李某甲、王某某的房屋,共应领取补偿款x.17元,其中土结构房屋补偿款x元,砖混结构补偿款x.12元,尚未领取增补款x.04元。因拆迁办不知李某甲、王某某已离婚,补偿登记为李某甲的名字,李某甲于2006年2月24日,2006年5月24日分两次领取x.13元,李某甲给付王某某4000元。2006年8月6日,李某乙、女儿刘某某签名领款x元,该款直接存入李某乙个人帐户,李某乙领款后,给付陈远华x元,此后,王某某到中和拆迁办要求领取属于自己的房屋补偿款,王某某与李某甲为房屋补偿款发生纠纷,依法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2003年8月14日李某甲书立的“自愿书”并未实际履行。该自愿书李某甲虽然承诺由王某某偿还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后所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但王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的现金来源是李某甲卖给陈远华的房屋所得款项,王某某并未用自己的钱偿还李某甲的贷款。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13日李某甲、王某某将在李某甲名义下的房屋分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用地面积139平方米,平均分割各69.5平方米,并且李某甲将属于自己名下的部分过户到陈远华,李某甲实际上把房屋卖给了陈远华,李某甲、王某某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自愿书”,该“自愿书”并未实际得到履行。二、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并未实际赠予李某乙、李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明确规定,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李某甲、王某某即使在离婚时有意思表示将水泥板房屋赠予李某乙、李某,只要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到李某乙、李某名下之前,李某甲、王某某均可撤销赠予。事实上李某甲、王某某把房屋产权分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李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陈远华,李某甲、王某某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赠予。因此,被告李某甲主张房屋属李某乙、李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被告争议的砖混结构房屋属于李某甲、王某某的共有财产。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远华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使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状况恢复到李某甲、王某某分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状况。王某某、李某甲只对土地使用作出了分割,但对地上房屋双方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房屋实际上还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四、李某甲、王某某应各分得房屋补偿款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李某甲、王某某在离婚时对4间土木结构房已作出处理,双方对土木结构房屋补偿款各分得一半并无异议。李某甲、王某某未分割的砖混结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各分得一半,地上房屋也应均等分割。房屋补偿款x.16元,王某某应分得x.08元。李某乙已领款x元,有x元为李某甲履行(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款应视为李某甲所得,品除李某甲已支付王某某4000元。李某甲共已得房屋款x.13元,被告李某乙无权利享有房屋补偿款,其占有款项应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6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在中和镇拆迁办尚未领取的房屋补偿款x.04元归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兴于

审判员向祥

审判员张运和

二○○八年三月廿八日

书记员蔡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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