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8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江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六塘乡卫生院要求解决医患纠纷时,与在该卫生院玩耍的被害人陆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人何某某到六塘乡政府食堂拿一把菜刀返回六塘乡卫生院将陆某某右手腕砍伤,致陆某某右手腕肌腱断裂、尺骨骨折。经石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拦下派出所警车,到派出所讲清事情经过。并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提取笔录、现勘笔录等书证和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有精神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没有指明被害人陆某某受的是钝器伤还是锐器伤,没有鉴定人的签字,要求重新鉴定;重医大一院精鉴(2006)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和重医大一院医鉴(2006)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本案大部分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其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陈江碧提出,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上无鉴定人的签名,要求重新鉴定;何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17时许,上诉人何某某到石柱县X乡卫生院要求解决他与该院的医患纠纷时,与在该卫生院玩耍的被害人陆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后被旁人劝开。何某某到六塘乡政府食堂拿一把菜刀返回六塘乡卫生院追砍陆某某,陆某某逃至该院一楼至二楼转角平台处,顺手拿起一根拖把抵挡,何某某用所持菜刀将陆某某右手腕砍伤,致陆某某右手腕肌腱断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某主动拦下派出所警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马某某向某安机关报案称,2006年8月8日下午5时许,何某某在六塘乡医院用菜刀将陆某某的右手砍伤,请出警调查。公安机关遂作为刑案侦查。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六塘乡卫生院看见何某某在闹,要求解决医患纠纷。他进行劝解,但何某某不听,还用手里的拐棍打他。于是他就和何某某抓扯起来,后被秦某某劝开。何某某走后大约隔了五分钟,有人喊他快走,说何某某提着菜刀来了。王某就叫他上楼去躲,他刚走到一楼楼梯转角处,何某某提着菜刀追上来了,于是他拿起一根拖把抵挡,何某某举刀将他手中的拖把砍断。何某某又举刀朝他头部砍来,他忙用右手去挡,刀砍在他右手腕关节处,当时鲜血直流。他就握住受伤的手往楼上跑,何某某仍在后面紧追不舍,后来他跑进一间房把门关上,何某某进不了屋,在外面骂了一阵才离开。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约5时,何某某到六塘卫生院治疗室来闹,要医院赔偿。陆某某就跟何某某开玩笑,何某某用手中的拐棍打陆某某,然后俩人抓扯起来,何某某用嘴咬住陆某某的手指头,陆某某就用手扳何某某的嘴,后来二人被秦某某劝开了,何某某就朝街上走了。隔了几分钟,她听到有人在喊陆某某快点跑,何某某拿菜刀来了。她就在治疗室叫陆某某快走。并将陆某某往楼上推,何某某拿着菜刀在后面追,走到一楼至二楼的拐角平台处,陆某某就拿了一个拖把,何某某用菜刀朝陆某某乱砍,陆某某也用拖把挡、捅何某某。陆某某在前面跑向某楼,何某某仍在后面追。从二楼拐角处至三楼的楼梯间到处都有滴落的血。后来看见陆某某的右手有个伤口在流血,他们将陆某某的手包扎好后,就送陆某某到县医院去了。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4时许,陆某某到卫生院来和他、马某某、廖某某等人闲谈。何某某杵着拐杖到他们卫生院找肖智铭院长解决医患纠纷。陆某某就跟何某某开玩笑,何某某用拐杖打了陆某下,然后两人抓扯起来,在他们的拖劝下,双方平息。何某某出去往公路上走,走了几步不知怎么又回来,到黄再贵开的食店去拿菜刀,黄不准,于是他又跑到六塘乡政府食堂拿了刀,返回他们卫生院,陆某某见状就往医院楼上跑,何某某提着菜刀追上去,在一楼到二楼转角处,何某某朝陆某某砍了一刀,砍在陆某某右手的腕关节处,陆某某继续往楼上跑,何某某继续追砍。陆某某跑到三楼躲到一间房里,将门关上,何某某进不去,提着刀下楼来。一会儿,乡政府的刘某书记等人来了,刘某记将何某某手中的刀夺过来。他见陆某某伤势很重,就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陆某某的伤口包扎好。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4时许,他在六塘乡卫生院底楼门诊部上班,听见何某某在楼上跟肖院长争执。过了十来分钟,何某某下楼来,跟陆某某开玩笑,说了几句后,两人相互用手推拉玩耍,后两人就抓扯起来。秦某某将两人劝开,又将何某某从大门口推了出去。何某某向某再贵的食店跑去,黄再贵不准何某某拿刀,何某某又向某府食堂跑去,他立即抄近路到政府食堂准备制止何某某拿刀,但他到食堂时,听说菜刀已经被何某某拿走了。他随后返回卫生院,听到卫生院楼上有人在喊快点拿绷带止血。后来看见陆某某从楼上下来时,右手包扎着绷带。

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六塘乡卫生院的财务人员。2006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她在门诊部看见何某某和陆某某在说什么。然后陆某某用手指了她一下,何某某准备用拐杖打她,她就进财务室将门关上,没理他们。后来听到外面在闹,还听到有人说何某某手里拿有刀,过了一会,又听到王某发医生在喊拿绷带,就打开门出去看,看到刘某书记拿一把菜刀在对何某某说什么,又听说陆某某受伤了,在楼上。她上楼去看见一楼至二楼转角处有血,墙壁上也有血,到三楼沿楼梯上都有血。陆某某在三楼一房间门口坐着,右手用绷带绑着,脸色苍白。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他外出办事,经过乡卫生院门口时,听马某某说何某某和陆某某两人在打架,他就准备去制止。他在门诊部看见何某某提着一把刀从楼上下来了。何某某看见他后,就站在门诊部靠药房处。于是他先稳定何某某的情绪,然后靠近何某某进行劝解,将何某某拉到门诊部外的公路上,又将何某某手上的菜刀拿了过来。他看见刀面上斑斑血迹,刀刃中间卷曲。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了何某某与陆某某从开玩笑到发生抓扯的经过,并看见何某某从六塘乡政府拿了一把菜刀到他们卫生院。他叫陆某某快跑,陆某某往楼上跑了,何某某提着菜刀追着进了卫生院。后来听其他同事说陆某某被何某某砍伤,他上楼看见楼梯上到处都有血,陆某某坐在厨房沙发上,右手在不停地流血,面色苍白。

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她在六塘乡政府食堂刚准备做晚饭,何某某跑来将食堂的菜刀拿起就走了。

10、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拍照。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手中提取何某某砍伤陆某某的菜刀一把。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2、重医大一院精鉴(2006)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何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未发现其有明显的重性精神病症状表现,并分析认为在伤人案件中,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明显重性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重医大一院医鉴(2006)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书。证明何某某双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尚有残余听力。

14、上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和身份。

15、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8日下午,他到六塘乡卫生院找肖院长解决医患纠纷,陆某某在那里指手划脚说他。他就和陆某某抓扯起来,陆某某用手扳住他的嘴,用拳头打他的脸部,后被旁人拖开。陆某某又用板凳打他,没打到。于是他朝黄再贵的馆子跑,黄不准他进去,他又跑到乡政府食堂拿一把菜刀到医院去,陆某某在医院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拐角平台处用拖把打他的头,他用菜刀乱砍、乱挡,隔一会儿,陆某某就往楼上跑,他又跟上去,走到三楼,陆某某在医生寝室里把门关上,他在外面吼了几声就走了。他没看见陆某某有伤,用刀乱砍、乱挡时,不清楚砍到陆某某没有。

上述事实,还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病历。证明2006年8月8日18时57分,被害人陆某某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部刀砍伤,(1)右尺动静脉断裂;(2)右尺神经断裂;(3)右掌长肌腱断裂;(4)右4、5指浅、深曲肌腱断裂。2、右尺骨远段开放性斜型骨折。

2、经石柱县公安局重新制作的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某右手腕关节、尺骨远段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5条之规定属轻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中出示的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确无鉴定人的签名,依照《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二审庭审时,已对石柱县公安局重新制作的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未说明被害人之伤是钝器伤还是锐器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刑技[2006]字第X号鉴定认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理由是“右手腕关节、尺骨远端骨折”,依据的是被害人的X光片,外表伤型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重医大一院精鉴(2006)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和重医大一院医鉴(2006)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两个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两个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本案大部分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作案时精神病发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重医大一院精鉴(2006)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上诉人何某某在伤人案件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某在本案中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何某某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