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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21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3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5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张某某(又名张某)与被告人田某阳(己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商议决定,以卿某甲曾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让田某阳找人去强取卿某甲的钱财。当日晚8点许,张某某将卿某甲骗至黔江区雪峰宾馆,随后以打麻将为由电话联系田某阳等人去该宾馆。田某阳遂邀约王磊、谢廷飞到了雪峰宾馆,待张某某伺机离开后,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卿某甲现金250元及价值719元的联想V800手机一部。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她并没有亲自参与实施犯罪,也没有让田某阳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作用较轻;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张某某(又名张某)与田某阳通过电话联系商议决定,以卿某甲曾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抢取卿某甲的钱财。当日晚8时许,张某某将卿某甲骗至雪峰宾馆后,以打麻将为由电话联系指使田某阳等人去强取卿某甲的钱财。田某阳、王磊、谢廷飞(三人已判刑)遂去雪峰宾馆,四人一起假装打一阵麻将后,张某某借口先行离开。之后田某阳、谢廷飞、王磊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卿某甲现金250元及价值719元的联想V800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上半月的一天下午,因回酉阳顺便过黔江来看我,我就给我的一个朋友田某阳打电话,对田某晚上酉阳有一个朋友(即卿某甲)要过黔江来,以前同我睡过的(发生过性关系),他非常有钱,我叫田某几个人帮我弄他的钱,田某阳就答应了。晚上八点多,我同卿某甲在雪峰宾馆开好房后,就给田某阳打了电话。为了不让卿某甲产生怀疑,我在电话中叫田某阳他们过来打麻将,之后田某阳带了两个人到了雪峰宾馆同我一起打麻将。期间,我暗中给田某阳说,我留在房间不方便,等会我先走,你们把卿某甲身上的钱强行搞起走,他们都同意我的主意,随后我就离开了房间。后我打电话问田某阳事情办得如何,他说已经把人带到另外一个宾馆去了。后他和我见了面,对我说那个崽儿身上只有两百多块钱,田某阳给我拿了三、四十块钱,我们俩就分手了。

2、同案关系人的供述:

⑴同案关系人田某阳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下午5、6点钟及晚上8点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非常有钱的男的(即卿某甲)和她发生过性关系,让其以卿某甲曾同她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卿某甲要钱。之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到雪峰宾馆X房间去。我、王磊、谢廷飞就去雪峰宾馆。张某某暗中跟我们说“等会我先走,你们就去找那个男的要钱。”张某某走后,我们就逼迫卿某甲拿钱,王磊打了他一耳光,逼他拿出了250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张某某打了2个电话问了情况,说弄好了再给她打电话。

⑵同案关系人谢原龙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从被告人田某阳处知道了他们找卿某甲要钱一事,就去了红丰旅馆。进屋后先打了卿某耳光,并威胁他让其拿4000元钱了事无果,后卿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田某阳把从卿某甲处抢的三百元现金和手机(我被抓后被公安收缴)交给我保管,随后就放了他。

⑶同案关系人谢廷飞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晚上10点钟左右,田某阳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接会后被告人田某阳对我和王磊说,张某某叫我们去雪峰宾馆X房间敲诈抢取一个男人(后知道名叫卿某甲)的钱,说那男的和她发生过性关系,就以此为借口敲诈他钱,我们就去了宾馆。张某某说,他才从外面回来,身上肯定有钱,被告人田某阳说来了就不能空手回去,后张某某就找借口走了。我们以卿某甲同张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逼迫卿某甲从身上拿出250元钱和一个手机。后给了卿某甲35元钱叫他坐车回酉阳。

⑷同案关系人王磊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晚,我与田某阳(又名田某)、谢廷飞(又称小凤)在一起耍。田某阳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我们去抢一个男人(后知道名叫卿某甲)的钱,我们就去了雪峰宾馆。待张某某走后,我们威胁卿某甲,逼迫其拿出身上的二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了我们,后给了他35元钱并把他放了。

3、被害人卿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我与在酉阳发生过性关系的一个黔江女孩(外号“三妹”)电话联系后,在回酉阳途中在黔江下了车,并去了三妹处。她把我带到了雪峰宾馆住宿。之后三妹打了个电话,一会来了三个男子,他们就开始打麻将,打了个多小时,三妹说她要出去下就先走了。走后,长头发的男子(即被告人王磊)打了我一个耳光,逼迫我并强行拿了我的手机,并将我身上的250块钱拿走,还搜了我的身和包。我被他们抢走的现金有250多块钱,其中两张票面是100圆的,一张50元,一张5元的,其他还有几张票面是1块的。我被抢的手机是联想V800。

4、证人证言;

⑴证人卿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接到我儿子卿某甲的电话,我知道儿子被人绑架了,就报了警,随后就驾车往黔江赶,并拨通我儿子电话,让儿子旁边的男子接电话,叫他一定不要伤害我儿子。又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儿子打电话告诉我说那些人把他放了,是因为听说报了警才放他的。放他的时候把他的手机和钱搜了,还给他们写了欠条,我就让儿子到刑警队去。

⑵证人田某某的证实,其内容与卿某乙的证言相吻合。

5、物证、书证

(1)黔江区公安局扣押匕首一把、联想V800手机一部的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

(2)照片27张,分别为:被告人王磊、被告人谢原龙所使用的匕首的照片,被告人田某阳、王磊、谢廷飞抢得的赃物手机的照片,各被告人的相貌及作案现场概貌照各一张,用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⑶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王磊、田某阳、谢廷飞指认雪峰宾馆X房间,红丰宾馆等作案现场。

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5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的事实。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黔江区物价局对本案赃物联想V800手机的鉴定价值结论为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几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再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靠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亲自参与对被害人卿某甲实施抢劫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其提起犯意、教唆指使他人犯罪,应判处其相应刑罚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31日起自201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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