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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日月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隋某,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鲁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名称为“一种二甲基酰胺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华鲁恒升公司。

2006年5月29日,日月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具体内容未被说明书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日月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圆管可排列成塔状”,说明书中记载了“为了进一步提高反应效率,所述圆管可排列成两层以上,也可以将圆管排列成塔状”,说明书中描述了圆管位置、结构和排列方式,并具体指出圆管的作用是为了喷出气体以增加气液接触。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能够确定具体的塔状构造,即构成塔状的圆管的个数及直径,从而实现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达到增加气液接触的目的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日月公司关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件1中公开了在吸收塔的内部构件中安装液体喷嘴来代替现有的塔板或填料,喷嘴可以设置于吸收塔的塔顶和/或塔底传热区或遍布吸收塔,只要该设置方式使得从喷嘴喷出来的水将吸收塔的整个塔的周边包围,但是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器即上部是一个板式吸收塔、下部是一个安装有喷嘴的合成塔的组合式结构;另外,附件1中公开的是环形栅格和液体喷嘴的结构,没有记载栅格就是圆管,并且从说明书和附图中不能毫无疑问地得出栅格就是圆管的唯一结论,故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管。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的是在两个塔板之间设置混合容器,并将在吸收塔外部混合的混合物导入该混合容器中,通过导入管上表面开设的流出孔使混合物弥散到吸收塔内的吸收剂中,以防止在吸收塔中形成泡沫导致的运行中断或产品煤气中出现乙炔。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日月公司所称“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中上部是板式塔、下部为喷嘴的结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从附件2中也不能得出将上述混合容器和导入管设置在板式塔最下端塔板的下方并改造成圆管和喷嘴结构以作为合成塔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仅公开了板式塔的结构,未公开塔板或塔盘下部存在圆管和喷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反应器结构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应器的结构除了板式塔之外,还包括下部设置有与外部连通的圆管和喷嘴的合成塔。附件1公开了在吸收塔的内部构件中安装环形栅格和液体喷嘴的结构,但是附件1又明确指出用液体喷嘴代替现有技术中的塔板以克服塔板带来的缺陷,由此附件1没有给出将栅格和液体喷嘴的结构设置在一个板式吸收塔的塔板下方组合成一个反应器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结合到附件3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日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由附件1公开,附件1说明书的背景部分指出:“吸收塔通常包括三个区:(1)下部传热区……;(2)吸收区……;(3)上部传热区。在现有技术方法中,吸收塔这三个区的内部构件通常包含再分馏塔板或结构化填料。”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可在吸收塔的上部和/或下部传热区安装空心锥形或实心锥形液体喷嘴”。由此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只是对吸收塔的上部和/或下部的传热区进行了改进,未对吸收区进行改进,对于板式塔来说,上部和中部为塔板、下部为喷嘴的情况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另外,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环形结构栅格虽然可能不是圆管,但从图中可知并没有其他管路与喷嘴相同,而且设计多余的连接管不仅机构复杂、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增加运行成本、增多维修次数和投入,因此对于一个有常识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栅格采用管式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栅格不是管式结构,而采用另外的管道连接,其技术方案也基本相同。因此结合附件1、2以及附件3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由附件3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为板式塔结构的公知技术,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一个优选实施方案“所属喷嘴遍布整个吸收塔”所公开。4、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8所述“圆管排列成塔状”的结构做出说明,而塔有多种结构,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推测的结构不是唯一的,即为公开不充分。如果权利要求8所述的塔状是分别与外部连接的塔,则该结构已被附件3公开;附件1也称喷嘴可遍布整个塔设备,则圆管自然是叠加的塔式结构,因此权利要求8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华鲁恒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2004年6月16日申请并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名称为“一种二甲基酰胺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华鲁恒升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结构包括一个板式塔(3)和一个合成塔(5),其特征是:反应器的上部是一个板式吸收塔(3),下部是一个合成塔(5);在合成塔(5)内设置有与外部连通的圆管(4);在圆管(4)上安装有喷嘴(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在板式吸收塔(3)内固定设置有塔板(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所述塔板(2)为相隔一定距离的多层,交错相对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塔板(2)上设有浮阀。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在反应器内圆管(4)的上方、塔板(2)的下方设置有与外部连通的文丘里管(11)。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所述圆管(4)为双圆管。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所述圆管(4)可排列成两层以上。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器,其特征是:所述圆管(4)可排列成塔状。”

2006年5月29日,日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具体内容未被说明书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日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9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生产丙烯腈的方法,包括在一种催化剂的存在下使丙烯、氨和氧气输送到反应器1中发生反应,将含有丙烯腈的反应器流出物输送到急冷塔5中冷却,将该冷却的反应器流出物输送到吸收塔9中,与一种水流接触,提出其中的粗丙烯腈,之后,粗丙烯腈经纯化、回收。其中,吸收塔9的内部区包含一个具有横档41的环形栅格,栅格37和横档41被改造成具有沿环形栅格37和横档41安置的多个液体喷嘴,液体喷嘴39的设置方式是从喷嘴39喷出来的水将吸收塔的整个塔的周边包围,使喷出来的水与冷却的反应器流出物能够充分接触。喷嘴的个数取决于塔的尺寸,目的是确保塔的整个周边都被覆盖。可在吸收塔的上部和/或下部传热区安装空心锥形或实心锥形液体喷嘴。一个优选的实施方案是以喷嘴和层面间的适当间距安装多级空心锥形喷嘴。在吸收塔的内部构件中安装液体喷嘴来代替塔板或填料,以消除或基本消除聚合物污染的问题。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3月10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在多层塔板组成的吸收塔中用吸收剂进行洗涤的手段从主要包含两碳原子碳氢化合物的粗煤气混合物中除去乙炔的方法。该吸收塔有多层塔板,将粗煤气混合物送入吸收塔的下部区域,将再生过的吸收剂从吸收塔的上部区域供给,在两层塔板之间设置了一个上方开口的混合容器5;将尽可能不含乙炔的碳原子碳氢化合物液流和/或一部分回流冷凝液流在吸收塔外部与吸收剂相混合,并经管道3送入混合容器5,管道3在混合容器5内部这一段的上表面开有流出孔6,混合物通过这些流出孔弥散到拦截在混合容器中的吸收剂中,从而抑制吸收剂在吸收塔中趋向于起泡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6月27日,日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某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日月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魏兆灿、李宽宏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8年11月第一版的《塔设备设计》封面、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和第2-7、17、95-101页的复印件,共18页。附件3公开了按塔的内件结构分为板式塔和填料塔两大类;在板式塔中,塔内装有一定数量的塔盘,气体以鼓泡或喷射的形式穿过塔盘上的液层使两相密切接触,进行传质。

2006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日月公司和华鲁恒升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日月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或者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华鲁恒升公司对附件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日月公司新增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超过了期限,不应允许。日月公司辩称这不是新增无效宣告理由,而是新增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事实。

2007年1月19日,日月公司提交以下附件,用来证明多种形式的吸收方式在一个设备中结合使用是化工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附件4:公开日为1987年9月16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1988年7月13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1990年8月15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6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授权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7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日月公司提交的附件1、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3是公开出版物,华鲁恒升公司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日月公司提交的附件4-10并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也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因此不予接受,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1)由于日月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的时间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予考虑。

(2)对于日月公司关于其上述请求增加的是有关权利要求1的上部板式吸收塔和下部反应塔特征无法实现的事实而非增加无效理由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予支持,因为日月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不是仅仅对事实的陈某,而是提出了一项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而且,即使将日月公司的上述意见理解成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8因引用权利要求1而包括了上部板式吸收塔和下部反应塔的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其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或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此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说明书对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述圆管可排列成塔状”的说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8中“所述圆管可排列成塔状”的说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为“所述圆管可排列成塔状”,说明书与此相关的描述除了对圆管位置、结构和排列方式的介绍之外,具体指出圆管的作用是为了喷出气体以增加气液接触,“为了进一步提高反应效率,所述圆管可排列成两层以上,也可以将圆管排列成塔状”。因此,在说明书描述了圆管的位置和用途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能够确定具体的塔状构造,从而实现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达到增加气液接触的目的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日月公司关于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反应器包括上部板式塔,而附件1不涉及塔板;②反应器下部塔设备内设置与外部连通的圆管,圆管上安装有喷嘴,而附件1则是塔设备内设置环形栅格和液体喷嘴,栅格不同于圆管。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被附件1公开,其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2的创造性

如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应器包括上部板式塔而且下部塔设备内设置圆管和喷嘴。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圆管从外部引入被喷射气体,并且通过塔板液层增加气液反应效率。

由于附件2从外部引入介质的流出位置在两个塔板之间,主要是通过分散到吸收剂中以抑制起泡,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不能得出将上述混合物引入装置设置在板式塔最下端塔板的下方并改造成圆管和喷嘴结构以作为合成塔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更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附件1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反应器可以增大气、液接触比表面积,延长反应时间,进一步提高反应效率,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和1结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反应器结构较之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应器的结构除了板式塔之外,还包括下部设置有与外部连通的圆管和喷嘴的合成塔,而附件3仅公开板式精馏塔,未公开塔板或塔盘下部存在圆管和喷嘴。因此,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板式塔下部设置合成塔并在塔内设置圆管和喷嘴,增加气液接触的反应效率。

由于附件1明确指出用液体喷嘴代替塔板以克服塔板带来的缺陷,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1不能得到关于将栅格和液体喷嘴结构设置在一个板式吸收塔的塔板下方作为反应器并提高反应效率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更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反应器起到了增大气、液接触比表面积,延长反应时间,提高反应效率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针对日月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关于“在塔的下部设置分布器是公知的”和“本专利只是在现有的板式塔技术上使用了附件1公开的分布器”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日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布器是公知的,附件3和附件1也未公开或给出教导来说明塔下部设置分布器是公知的,根据附件1的记载也不能得出其栅格和喷嘴结构是安装在塔板下方的分布器的结论,因此日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3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附件1说明书的发明详述部分对吸收塔的内部结构进行了描述:“吸收塔的内部区包含一个具有横档的环形栅格。栅格和横档被改造成具有沿环形栅格和横档安置的多个液体喷嘴,液体喷嘴的设置方式是从喷嘴喷出来的水将吸收塔的整个塔的周边包围,使喷出来的水与冷却的反应器流出物能够充分接触,……。塔中使用的喷嘴的个数将取决于塔的尺寸,目的是确保塔的整个周边都被覆盖。……另外,喷嘴的实际结构并不重要,只要实质上塔的全部周边被从喷嘴喷出的喷流包围就行。……据观察,在吸收塔的内部构件中安装液体喷嘴来代替塔板或结构化或无规则的填料产生了下列改进的益处。……”。由此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在吸收塔内部安装多个液体喷嘴以代替塔板或填料,喷嘴的设置能够使从喷嘴中喷出的液体将吸收塔的整个周边包围的技术方案。由于附件1明确指出用液体喷嘴代替塔板或填料能够克服现有缺陷,因此从附件1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示上部为板式吸收塔、下部为装有喷嘴的合成塔的结构。附件1中的环形栅格和喷嘴是用来安置喷嘴所用,但附件1并未给出将液体引入喷嘴的任何结构,从其说明书和附图中也不能毫无疑义的得出栅格就是圆管的结论,因此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管。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上部为板式吸收塔,下部有与外部连通的圆管、圆管上安装有喷嘴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附件1已经明确排除使用塔板或填料,而且栅格与圆管所起作用差别极大,因此根据附件1不能得到将栅格改成圆管在其上安装喷嘴并将之设置在一个板式吸收塔的塔板下方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因此日月公司关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2公开的是在两塔板之间设置混合容器,并将在吸收塔外部混合的混合物导入该混合容器中,通过导入管上表面开设的流出孔使混合物弥散到吸收塔内的吸收剂中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从附件2中也不能得出将上述混合容器和导入管设置在板式塔最下端塔板的下方并改造成圆管和喷嘴结构以作为合成塔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仅公开了板式塔的结构,未公开塔板下部存在圆管和喷嘴。同时,附件1又明确排除使用塔板而以液体喷嘴来代替,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显而易见的将附件1结合到附件3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日月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为“所述圆管可排列成塔状”,说明书中除了关于圆管位置、结构和排列方式的介绍外,还具体说明了圆管的作用在于增加喷出气体与液体的接触,以提高反应效率,为此“所述圆管可排列成两层以上,也可以将圆管排列成塔状”。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能够确定具体的塔状构造,从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达到增加气液接触的目的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日月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日月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章丘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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