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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威鳄鱼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科达拉(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1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京威鳄鱼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法科达拉(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威鳄鱼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京威鳄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6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法科达拉(苏州)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法科达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威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第三人法科达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法科达拉公司就京威鳄鱼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基于法科达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证据的认定

对于法科达拉公司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B的原件,经与法科达拉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的复印件比较,确实存在复印件与原件不相一致的情形。证据B-6、B-7的复印件与原件相比有缺页,页数不相对应,此种情形的出现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该情形的存在不能必然否认证据B原件的真实性,但证据B的复印件中没有、而在原件中具有的这些页以及其内容均不予考虑。证据B原件的全部文件被绑缚在一起并由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印章所粘贴,原件中的公证以及认证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仅凭证据B-2至B-24原件的首页上均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公证意见,而复印件上却无此类内容,尚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京威鳄鱼公司还主张该证据的公证程序违法,但京威鳄鱼公司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其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公证程序有重大瑕疵。另外,对于京威鳄鱼公司主张证据B原件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该原件实质上是为了证明之前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与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的复印件相符的该原件的内容予以考虑。

证据B-1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各页顺序不同,仅是复印件在装订时产生的问题,该情形并不能够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中文译文,法科达拉公司可以根据证据的情形来提交相应的译文,如果认为图片的内容已经足以反映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及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则可以不用提交单独的中文译文,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相应解释和说明可以作为相应的中文译文使用。

证据B-12是《x》(液体处理杂志)1998年5月刊。对于原件证据B-12首页上的签字法科达拉公司、京威鳄鱼公司均认可为公证员的签字,但对公证意见“x”的英文解释不相同,法科达拉公司将其译为“公证的真实的文本”,京威鳄鱼公司将其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但双方实质上都认定该文本是经公证员核准无误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员对所述证据的认定的情况下,对证据B-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该杂志的公开日期为1998年5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B-12中的第34页左下角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涉及可以通过7个部件组装而成的包装箱,证据B-12第34页公开了一种易于装拆的箱子,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包括7个部件共41幅视图以及组合状态参考图,从这些视图看,本专利是由这7个部件组装在一起构成的,其组装关系唯一。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1节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各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较对象。

证据B-12中公开了一种箱体。将本专利与证据B-12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整体外形极为相近,主要区别在于:(1)夹子的数量不同;(2)扣接部位的孔的形状有细微的差别,本专利中为腰圆形孔,证据B-12中为“一”字形孔;(3)主箱体下部垫块的形状和数目不同。

由于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观时,通常会对二者整体上占很大比例的垫块以上部分留下主要印象。在本专利与证据B-12的外观设计中,整个箱体的形状、箱体各面通过夹子扣接而成的设计要素在二者的外观设计中占有很大比例,而夹子的数量、扣接部位的孔的形状、主箱体下部垫块的形状和数目在整个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在二者的整体设计、基本外形极为近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二者误认、混同,这些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B-12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图示效果观察,是因文字部分覆盖了图片的一角所致,箱体实际为长方体。故对于京威鳄鱼公司认为证据B-12中箱子呈阶梯状,因此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依据证据B-12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法科达拉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京威鳄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我方认为被告将法科达拉公司提交的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据B认定为是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法科达拉公司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据B本身就可以证明证据B公证程序不合法。三、被告认可证据B-12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公证员并没有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认定,一份复印件不能由于经过公证就变成了原件。四、我方认为法科达拉公司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B的所谓原件是新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认可证据B的所谓原件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该新证据没有转送我方。五、对于“x”的译文问题,我方和法科达拉公司都进行了翻译,但双方的翻译结果有差别,被告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让翻译机构来翻译就直接作出了决定。六、被告对本专利及证据B-12的描述有误。本专利中有的是“槽”而不是“孔”;从证据B-12的图中看不出有夹子存在。七、被告在第X号决定的第八页第六自然段中认定:“从图示效果观察,是因文字部分覆盖了图片的一角所致,箱体实际为长方形”,这是其主观臆断。综上,被告的审查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将法科达拉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B称为复印件,将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用于证明证据B真实性的公证文件称为原件仅为方便起见,并未认定二者是严格意义上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关系。二、法科达拉公司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B的公证文件,此公证件中全部文件被绑缚在一起并由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印章所粘贴,原件中的公证和认证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公证书中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对证人证言的公证意见,一部分是对证人证言中所述附件的核准。在提交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B实际上是前一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公证员在对证人证言中的附件进行核准后,在所述附件上签署核准后的公证意见,实际上是为了证明相关附件的真实性,由此使得与复印件相比,公证件中多了相关签章和意见,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对证据B的公证程序不合法。三、原告认可证据B-12上的签字为公证员的签字。在证据B-12上公证员签署了“x”的公证意见,原告将其翻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即原告也承认该文件是经公证员核准无误的,亦即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可证据B-12的真实性并无不妥。四、原告认为证据B-12中的箱子呈阶梯状,但无论从构图常识还是从图示效果看,证据B-12中的箱子均不可能是阶梯状,而是因文字部分覆盖了图片的一角所致,箱体实际上为长方体。五、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B的公证件实质上是为了证明之前提交的证据B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法科达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陈述意见称:1、原告没有任某证据证明证据B不合法,被告依据该公证证据作出决定是合法的。2、关于证据B-12中的附图,一般公众应可判断附图被文字遮挡,证据B-1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3、我方提交证据B的原件是为了完善该证据的复印件,不是新提交的证据,不应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4、证据B-12上公证员签署了“x”的公证意见,对于原告方针对该文字译文提出的异议,我方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专利权人是京威鳄鱼公司。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简要说明”载明:部件7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部件7后视图。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登载了组合状态参考图及41幅视图,即部件1至6各自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部件7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上述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由7个部件组装在一起构成,其组装关系唯一。本专利组合后的包装箱为一个长方体箱,主箱体由六块长方形平面板材相互扣接而成,从部件1与6、部件2与3、部件4与5的视图可以看出,主箱体的上下、左右、前后分别对称。每一个扣接部位均包括两个分别位于相邻两块板材上的不通透的腰圆形孔和一个处于两孔之间的L形扣接件,主箱体在长度方向上具有五个扣接件,宽度方向上具有三个扣接件,高度方向上具有两个扣接件。在主箱体下部四角各具有一小长方体垫块,四个垫块下面为由四块扁平长方体板材相连而成的“口”形底板。(详见附图)

2006年5月30日,法科达拉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一套证据即证据A。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法科达拉公司和京威鳄鱼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京威鳄鱼公司。

2006年6月30日,法科达拉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证据B、C、D三套证据。

第二套证据(即证据B)是经过公证认证的英国鳄鱼包装有限公司的常务董事昆廷迈克尔卡梅伦菲利普的宣誓书、宣誓书中提及的23份附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中包括:

证据B-6:编号为x的附件,即,英国鳄鱼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It’x……x”(复印件共9页)、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B-7:编号为x的附件,即,橡树果印刷公司x给x的信件及其附件(复印件共7页)、该信件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B-12:编号为x的附件,即,《x》(液体处理杂志),1998年5月刊(复印件共56页),其第34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证据B-12第34页刊载有一幅图片,有六行文字遮挡了该图片的右上角。该图片公开了一种箱体,从整体上看,该箱体为长方体状,主箱体由六块长方形平面板材相互扣接而成。每相邻两块板材上均存在若干“一”字形孔和一个处于两孔之间的L形扣接件,主箱体在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上均具有四个扣接件,高度方向上具有三个扣接件。在主箱体下部左、中、右边各具有一条长方体垫块。(详见附图)

2006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法科达拉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京威鳄鱼公司。

200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法科达拉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京威鳄鱼公司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无异议。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提交第二套证据即证据B的原件,并明确放弃其中的证据B-19、B-20、B-21、B-23和B-24。京威鳄鱼公司将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认为:原件中的每一个子证据B-2至B-24的首页上均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的公证意见,而复印件上却无此类内容;证据B-6和B-7的复印件与原件相比有缺页,页数不相对应;原件中的证据B-13本身是活页,随意性较大,而其复印件与原件的各页顺序不一致。因此,法科达拉公司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的复印件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B的原件并不完全相符。此外,京威鳄鱼公司对证据B-2至B-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2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B原件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考虑,证据B-2至B-5、B-7、B-10、B-14至B-18没有译文。对于证据B-12原件首页上的签字,法科达拉公司和京威鳄鱼公司均认可是公证员的签字。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提交第三套证据即证据C的原件,京威鳄鱼公司认为提供给公证员的文件均为复印件,依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法科达拉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提交第四套证据即证据D的原件,京威鳄鱼公司对公证书本身及公证过程没有异议,对公证书附件(即证据D-1和证据D-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7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向法科达拉公司、京威鳄鱼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法科达拉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于“x”的中文译文。

2007年4月13日,法科达拉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作出答复,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交了相关的中文译文。法科达拉公司将“x”译为“公证的真实的文本”。

2007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向京威鳄鱼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法科达拉公司的上述答复意见及相应的附件副本转送京威鳄鱼公司,要求京威鳄鱼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5月2日,京威鳄鱼公司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该公司认为“x”应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威鳄鱼公司明确其认为法科达拉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两份证据B内容不同的理由为:1、法科达拉公司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B的B-2至B-24的首页上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公证意见,而其于2007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上没有上述内容。2、法科达拉公司两次提交的证据B-6、证据B-7的页数不一致。

京威鳄鱼公司当庭核对了证据B-6、证据B-7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确认以下情况:1、证据B-6的原件共有13页,其中12页是印刷品,另有1页是公证认证的手续。复印件共有8页,但这8页均来源于原件且能在原件中找到对应的内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B-6原件的首页上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公证意见。2、证据-7复印件的内容、页数与原件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B-7原件的首页上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公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B-6、证据B-7、证据B-12、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问题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认可第三人在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和第三人在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B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说明被告并未认定两者是严格意义上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据B认定为是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方便起见,以下称法科达拉公司2007年6月30日提交的证据B为证据B复印件,法科达拉公司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B为证据B原件。

由查明事实可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核对了证据B-6、证据B-7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确认区别仅在于证据B-6、证据B-7原件的首页上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公证意见,而证据B-6、证据B-7的复印件中没有。故证据B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仅在于证据B-2至证据B-24原件的首页上有公证员的签章和“x”的公证意见,而证据B-2至证据B-24复印件的首页上无此内容。

对于证据B-2至证据B-24原件首页上的公证员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x”的公证意见,原告将其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第三人将其译为“公证的真实的文本”。《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外文证据的提交”一节规定,对中文译文出现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翻译。完整理解《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即使双方当事人就中文译文的异议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仅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才委托翻译,即是否委托翻译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根据其对双方当事人中文译文的字面理解认为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未委托翻译机构对“x”进行翻译并无不妥,未违反《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x”为公证员签署的公证意见,第三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载有该公证意见的证据B原件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完善证据B的法定形式,故证据B原件并不属于新证据,无须转送原告。在证据B原件与复印件实质内容一致的前提下,仅凭证据B-2至证据B-24原件的首页上有该公证意见而证据B-2至证据B-24复印件的首页上无此内容,并不能证明证据B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对证据B-2至证据B-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

综上,对于原告关于证据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B-12为国外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5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由7个部件组装在一起构成的,其组装关系唯一。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各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较对象。将组合状态下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B-12公开的箱子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均呈长方体状,箱体每相邻两块板材均由若干扣接件连接。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扣接件的数量不同;板材上扣接部位的具体形状有细微的差别,本专利中为腰圆形,证据B-12中为“一”字形;主箱体下部垫块的形状和数目不同。在两者的整体设计、基本外形极为相近的情况下,扣接件的数量、板材上扣接部位的形状、主箱体下部垫块的数目及形状的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别,这些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来说不够显著,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B-12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称本专利中的腰圆形物是“槽”而不是“孔”,从证据B-12的图中看不出有夹子存在,故被告对本专利及证据B-12所公开箱体的描述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本专利板材上的腰圆形物为“孔”,称证据B-12所公开箱体上的特定部位为“夹子”,均是描述过程中所使用的称谓,原告与被告关于上述称谓的不同意见对于本专利及证据B-12所公开箱体的外观均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证据B-12第34页刊载图片中的箱体,从图示效果观察,可判断箱体的一角系被文字部分遮挡,箱体实际为长方体。原告关于被告认为该箱体为长方体属主观臆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威鳄鱼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京威鳄鱼环保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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