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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竹秀诉封富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封a,男,汉族。

原告陆a诉被告封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07年6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在江川路X号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8月,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作了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纠纷的解决与被告进行联系,但无果。2009年3月,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77,492.03元中的百分之三十,计23,427.61元。

被告封a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4日,伤残评定日为同年9月7日,原告就本案曾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2009年3月,原告从交警部门骗取调解终结书,用以再次起诉。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4日7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横穿马路时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处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9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1份,结论为“陆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因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同日出具了准许其撤诉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因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法律规定,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4日,原告伤残被确定日为同年9月7日。该两个时间节点均可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鉴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无其它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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