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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诉何炳池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

时间:2008-09-08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舉能   文号:HCPI 146/2007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146號

x

原告人柯某某

(x)

被告人何炳池(x)經營

天基裝飾工程公司

(x.)

x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8年8月19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8日

判案書

意外

1.原告人本為一木匠,有超過30年之工作經驗。由2004年2月4日開始,原告人為被告人所聘在沙田火炭艷霞花園的示範單位內進行木工裝修工作,日薪$700.00。原告人受僱為一木工,所負責的工作是室內裝修的木工工作,例如做木傢俬、木門、木門框、木牆等。他需要經常切割木材成合適的尺吋及形狀,需要使用木刨、風車鋸、電鋸等工具。他亦需要經常搬運木材,切割木料和在木料上打花線以製造及裝嵌木件,用手鎚打釘和用電鑽上鏍絲,並進行爬高及爬低的工作。

2.2004年2月23日,原告人如常在屋苑內的一個單位進行木工工作。工作時的材料和主要的工具都是由被告人提供,當中包括上述單位內的一把風車鋸。該風車鋸安裝在一張約3呎乘3呎半的木桌子上面,但風車鋸沒有裝置護罩遮蓋其頂部,亦沒有符合安全標準的開關制及緊急停機裝置。

3.據原告人之證供,事發當天,他在客廳用該風車鋸鋸開一條大約8呎長的夾板木條,用作牆身收邊以平衡牆身之用。夾板木條約3至4公分厚,1吋多闊。他當時用雙手拿著木條把它推向風車鋸的鋸碟以鋸成兩條。但因為木條太長,桌面又短,木條已鋸開的前端墮了在地上。在他繼續將木條向前推向鋸碟的時候,木條前端墮在地上的部分,因被地上雜物所阻礙不能前進遂成“弓”形,以致木條突然彈起,引致原告人的右手手指碰到風車鋸的鋸碟。原告人的右手食指,中指和無名指均被嚴重鋸傷,被送院治理。

4.就意外的發生,並沒有其他的目擊證人。經考慮原告人的証供後,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區域法院的判決

5.就上述工業意外,原告人在區域法院針對被告人開展僱員補償法律程序。經審訊,法庭判決被告人敗訴。在該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爭辯原告人並非其僱員,乃是一分判商,但該說法不為法庭接納。法庭裁斷原告人乃被告人之僱員,並在上述時間因工受傷。法庭遂按原告人之傷勢作出賠償的判決。經原告人上訴後,賠償金額更改為$684,905.00。

6.在本普通法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並非其僱員、乃是一分判商的說法。然而,該說法已在上述之僱員補償法律程序中經法庭審訊後予以否定。根據“不用反悔法”,區域法院在僱員補償訴訟中作出的事實裁斷,對本案雙方均有規範和約朿力。被告人不能在本訴訟中舊事重提,否認原告人為其僱員。

法律責任

7.既然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便對原告人負有普通法所規定一名僱主所應盡的責任,當中包括向僱員提供安全的工具和工作設備,並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x[1938]AC57.

8.此外,《工廠及工業經營(木工機械)規例》(《香港法例》第59G章)第10(4)條亦規定如下:

“圓鋸的頂部須以堅固及容易調校的護罩遮蓋,護罩須有凸緣置於圓鋸距離圍繞物最遠的一邊,而該護罩須-

(a)調校至適當位置,使凸緣伸展至圓鋸齒根之下;

(b)從鋸尾刀的頂部伸展至圓鋸切割刃口的某點,該點須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可盡量達到的最低點。”

9.《工廠及工業經營(木工機械)規例》適用於任何使用木工機器的“工業經營”(規例第2條)。明顯地,被告人在有關單位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使用風車鋸進行木工工作,乃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1)條內“工業經營”之定義。而被告人亦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有履行規例所規定之事情的法定責任。參看:x&x[2002]x.

10.毫無疑問,被告人並沒有履行他在普通法下作為僱主所應盡的責任,向原告人提供合理和安全的工具及設備以讓原告人安全地進行其工作,亦沒有向原告人提供安全及合理的工作環境。如前述,涉案的風車鋸並沒有護罩遮蓋鋸碟的頂部,這一點被告人在作供時完全承認。即使以常理和一般經驗推斷,那亦是十分危險的。木工工人在使用風車鋸去鋸開木材時,通常是用手把木材推向鋸碟。鋸碟頂部沒有護罩遮蓋,工人的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份,便有機會接觸到鋸齒因而受傷,這是明顯不過的危險性。

11.將該個明顯的危險消除,其實十分容易,只要按規例要求在鋸碟上面加上護罩遮蓋便可做到。而且規例所要求的護罩是可調校高低的,按木材的厚度作出調校。這種做法既可以消除工人的手部接觸到鋸碟的危險,亦不妨礙工作效率。

12.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所出版的《裝修工程安全指引》(2001年3月初版)第9頁亦有如下的指引:

“風車鋸(又稱圓鋸)一直廣泛用於切割木料工序。在使用時,如缺乏防護裝置,操作員手部很容易受傷。一般來說,風車鋸只宜用作縱割、深割和橫割,並不適宜作打線之用。風車鋸必須裝置頂罩、鋸尾刀、有效的開關掣及緊急停機裝置,並設有推木棍以供在有需要時使用。在風車鋸的周圍,要保持整潔及有足夠的空間,使工作能在安全的情況下進行。”

13.如前述,被告人沒有否認涉案的風車鋸並沒有加上護罩遮蓋鋸的頂部。被告人不能對此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只是將責任推向木工工人的一般工作習慣。本席不接納那樣的解釋。

14.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履行普通法下其作為僱主的法律責任,須對是次意外負責。

15.此外,被告人亦違反其在上述《工廠及工業經營(木工機械)規例》第10(4)條所負有的法定責任,在涉案的風車鋸的鋸頂部份裝置堅固及容易調校的護罩遮蓋。

16.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上述兩方面之錯失,直接導致原告人的手被完全暴露及沒有遮蓋的鋸碟所嚴重鋸傷,被告人須對該意外負上責任。

共分疏忽

17.至於共分疏忽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原告人須負上部分責任。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法定責任。既然有關規例是保障工人一方的利益,將法律責任放在僱主一方,故法庭不會隨便判決受害者有共分疏忽之責任。而即使工人是一時的不小心或疏忽大意才遇上意外,在僱主違反法定責任的大前題下,法庭亦不會輕易判決僱員是共分疏忽的。法庭必須考慮到僱員工作是否重複單調,枯燥乏味,及法例明顯地將僱員的工作安全責任放在僱主的一方的事實。見x[1991]x;x[2000]x;x-x/2007(2008年6月6日)。

18.再者,以本案案情而論,誠如原告人和他的證人(均是一些有經驗的木匠)在庭上作供時指出,意外乃是意外,基本上是判斷上的錯誤;而且富有經驗的木匠各有不同的工作習慣和方式,不能一概而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決定以雙手將木料推向鋸碟,雖然所要鋸出來的是一條幼幼的木條,但那本身並不構成任何疏忽或不小心的錯誤。當木料太長,前端墮地時原告人繼續將木料向前推,以完成鋸木條的工作亦無可厚非。他當時並不知道墮地的木條前端已在地上被雜物所阻,形成一“弓”形和會突然反彈,那亦不是他的錯。因為從他的角度是看不到木條前端的情況,雙手亦未必能感受到木條前端被物體所阻而造成的阻力。極其量本次意外的發生乃是原告人一時的判斷錯誤,並不牽涉任何共分疏忽的成份。

19.至於原告人和其他同場工作的木匠並沒有向僱主投訴風車鋸並沒有加上護罩一事,本席認為僱員在該些情況下是極其被動的,不能將責任推向他們。如規例規定,加上護罩乃是工場東主的責任。本席不接納這是共分疏忽的證據。

20.此外,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有在工作時飲酒的習慣。首先,這個指稱並沒有直接的證據支持,無論被告人及他所傳召的兩名工友均沒有在事發當日看見過原告人在工作時喝酒。被告人之證人極其量只是曾一至兩次見過原告人帶酒回工作場地,但他們均沒有親眼見過原告人在工作時喝酒,而原告人的兩名證人也力證原告人並沒有在工作時喝酒。原告人亦極力否認有關指稱。其次,無論如何,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疏忽,唯有喝酒到一個程度而影響了一個人的判斷力或身體反應時才對意外之發生可能構成因果關係,就這方面完全沒有證據證明。

21.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在事發當日在工作時曾經喝酒,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受傷是受酒精的影響所致。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這方面的陳詞。

22.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對是次意外負上全部責任,當中並沒有任何共分疏忽的成份。

原告人的情況

23.原告人出生於1955年12月31日,意外發生時48歲,現年52歲。

24.在意外中,原告人的右手食指和無名指都受到嚴重的創傷,包括多處嚴重骨折。意外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救,骨科醫生替他進行緊急駁肢及修復的手術。手術後原告人留院直至2004年3月8日才出院。因為食指還未復合,而中指、無名指均彊硬,原告人在2004年5月5日再入醫院進行跟進手術。醫生在他的左腳第二腳指中取出關節,補在他的右手無名指裏。

25.其後,原告人一直留院再接受了3次的手術(拆除食指鋼釘、為右手無名指鬆筋和右手植皮手術)。2004年8月27日才出院。2005年1月14日至25日,原告人再入院進行拆除鋼釘手術。

26.原告人分別於2005年5月18日及2006年2月15日進入雅麗氏何妙玲那打素醫院進行拆除右手食指的鋼釘及無名指駁筋手術,和右手中指關節及右手無名指鬆筋手術。

27.2006年11月17日,原告人再進入威爾斯親王醫院進行拆除鋼釘手術。

28.2008年1月9日,原告人的右手手指骨節的癒合情況出現問題,手指變形,右手中指需接受手術。1月11日做護托。2008年8月7日,他回威爾斯親王醫院覆疹,醫生說他的手指內的鏍絲過長,凸了出來,需在本年10月18日做手術。

29.原告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物理及職業治療部接受治療。他在過去4年多共接受了90多次的物理治療及138次的職業治療。

30.根據原告人的骨科專家蔡志華醫生的檢查及評估,原告人最嚴重的問題是他的食指和無名指變形,而且受傷的手指在多個位置的關節出現融合情況,導致無法握拳及正常地抓東西。他的食指及無名指的一些部分還嚴重失去感覺,導致他在處理微細物件時出現問題。除此以外,他左腳的第二根腳指的融合引致腳指向上屈曲變形,那可能導致他在長時間步行時出現不舒服及不方面的感覺。

31.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及情況已沒有改善的餘地,是永久性的情況,不能再藉康復性的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得到改善。

32.蔡醫生認為從骨科角度來說,原告人不能再做他意外前的工作,因為那些工作需要經常靈巧地使用右手及以人手操作活動(原告人乃是慣用右手的)。

33.根據蔡醫生的意見,現在原告人只能做一些不需多使用右上肢人手操作或細微動作協調的工作,例如看更、守衞、油站入油員、信差及停車場管理員。

34.此外,蔡醫生亦證實:雖然原告人可以照顧自己及進行日常生活的大部分活動,但是他在扣鈕扣及綁鞋帶或拾起細微物件時,會有不方便的情況。在作供時,原告人亦指出他在家中煮食,幫助作家頭細務時,亦有一定的困難。在進行一般消閒活動如打麻將時,他右手的不便亦令他困擾。

35.原告人獲得的病假由意外當日(2004年2月23日)直至2007年2月8日,並由2007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9日。此外,由今年初開始,他亦獲病假,即2008年1月9日至今年10月15日(他將在10月18日再接受手術)。

36.原告人在意外前替被告人工作的薪酬是以日薪計算,每日為$700.00。

37.意外後,原告人一直未能找到工作。除在2007年11月13日,經朋友介紹當了7天臨時雜工和在2007年12月31日當了一天臨時護衞外,他在意外後一直失業。

38.經考慮文件證據和口頭証供後,本席裁斷上述事情均屬事實,並據此作出損害賠償的評估。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39.在考慮原告人的傷勢、接受醫療的情況、永久性的傷殘、和其對生活上的影響(當中包括儀容方面之影響)後,本席認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000.00:參看x/2003(2007年2月16日);x/1997(1998年3月16日);x/2005(2007年8月9日)。本案應屬於“嚴重受傷”的類別。

審前收入損失

40.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他在意外後在傷勢容許的情況下曾藉多方途徑嘗試尋找合適工作,但均不能成功。除在2007年工作過一段短時間外,他不能找到合適的工作,亦沒有人願意聘請他。他曾上護衞員課,並獲得有關資格;然而,由於需接受治療,他只當了一天的臨時護衞員工作。

41.至於他審前的收入方面,如前述他在替被告人工作時,日薪為$700.00。根據他所傳召的兩名具有豐富經驗的木匠師傅的證供,本席裁斷若他沒有受傷,審前(和現在)的平均日薪應約為$750.00,平均的每月工作天(包括超時工作在內)約為28天,故每月平均收入應為:$x=$21,000.00。

42.原告人在2007年的短暫工作收入分別為$1,750.00和$246.48。

43.故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即2004年2月23日至本判案書日期)為:$21,x.5月–$1,750–$246.48=$1,142,503.52。

未來收入損失

44.原告人接納他現在的假定性的工作收入應為每月$5,000.00,雖然他現在還是失業,並獲發醫生病假證明。本席認為該個讓步十分合理。

45.原告人在今年12月年滿53歲。經考慮原告人在意外之前的工作性質和要求並他的身體健康狀況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理的倍數應為7。

46.故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為:($21,000–$5,000)x=$1,344,000。

強積金損失

47.審前的損失是:$1,x.5月=$54,500.00

48.未來的損失為:$1,344,x%=$67,200.00

49.總計損失為:$121,700.00

喪失工作能力

50.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尋找工作時面對極大困難。雖然原告人願意以$5,000.00作為他現時的假定性之工作收入以計算他的將來收入損失,但這$5,000.00只是假設他能找到合適的工作才能賺到的收入。

51.本席明白在這類情況下未必適合再判予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見x[1994]x),但每一個個案應以本身案情來決定。

52.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在尋找適合的工作時面對很大的困難。而若他喪失一份適合的工作,要找一份新的合適工作亦同樣會因傷勢、年紀、教育水平等遭遇困難。故本席認為應就喪失工作能力方面判決額外的賠償。

53.衡量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60,000.00為合理的賠償數目。以每月收入能力為$5,000.00計算,$60,000.00相等於一年的失業的收入損失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54.專項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35,226.00)、交通費用($8,219.00)、補品($5,000.00)、醫療用品($300.00)及破損衣服($150.00),合共$48,895.00。

55.這些項目和金額均有證據支持,本席予以接納。

總結

56.

(1)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500,000.00

(2)審前收入損失$1,142,503.52

(3)未來收入損失$1,344,000.00

(4)強積金損失$121,700.00

(5)喪失工作能力$60,000.00

(6)專項損害賠償$48,895.00

總計$3,217,098.52

僱員補償

57.原告人已獲$684,905.00之僱員補償,該筆款項須從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內的審前收入損失之損害賠償中扣除。故損害賠償總數實為$2,532,193.52。

判決

58.法庭頒令:判決原告人勝訴,判決金額為$2,532,193.52並利息。

利息

59.經扣減後的審前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及專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年息4.1765%計算。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起計(2007年2月15日)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年息2%計算。

訟費

60.雙方同意訟費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原告人獲判勝訴,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本席亦頒令原告人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之有關規例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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