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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常州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市X区科隆废水处理技术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副厂长,住(略)。

原告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简称武进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简称科隆分离机厂)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发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武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丙,第三人科隆分离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针对科隆分离机厂拥有的名称为“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在口头审理时科隆分离机厂对于证据1:(略)-B型连续分离机名牌及转兰照片复印件4张(简称证据1)的效力无异议,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2: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72年2月1日),证据3:公开号为WO95/(略)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7月27日),证据4:《离心机分离机过滤机国外专利汇编》(上册),封面、封底及第113页复印件,机械工业部通用机械研究所出版发行,1984年6月,证据5:《离心分离理论及设备》(B.N索柯罗夫著),封面、封底及第346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86年10月,证据6:分离机械产品样本,机械电子工业部编,封面、封底及第100-106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90年6月,证据7:专利号为(略).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0日),证据8:离心机原理结构于设计计算,孙启才金鼎五主编,封面、封底及第287-290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87年3月,证据9: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0月9日)等8份证据(分别简称证据2至证据9)属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或出版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2至证据9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1-9虽然分别涉及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些技术特征,但没有单独的一份证据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和筛网组成,而转兰是由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和联杆组成。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专利的结构相差较远,其中的证据1和证据9都是其中的某一部件与本案专利的转兰结构类似,但功能不一样,不能单独完成本案专利产品的功能;证据2未公开本案专利中的筛网和联杆技术特征,转兰结构与本案专利也不同;证据3未公开本案专利转兰结构技术特征;证据4-8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杆”、“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型转兰结构,同时也未给出本案专利结构的任何启示,即未能揭示出本案专利结构的显而易见性,而本案专利的转兰可以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具有本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积极效果,故证据1-9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的主张未得到其所提供的证据的充分支持,故合议组对其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在科隆分离机厂1999年7月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对证据1、2、9所作的单独对比,既不符合各证据所披露的事实,也违背了新颖性的审查原则。1、证据9中的托兰29与本案专利的转兰框架相同,托兰29与筛网26由螺栓59和螺母60固定连接后,不但公开了中法兰位于联杆内侧的技术内容,而且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区别特征因而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的附图2及其文字说明可以清楚地看到“螺杆29”相当于本案专利的用于联接法兰的“联杆”,“环形构件13~18”就相当于上、中、下的“圆环形法兰”。因此,证据2己公开了本案专利中有关“联杆”的技术特征,而且进一步公开了“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己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3、关于证据1。首先,第X号决定所称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内侧”在权利要求l中没有文字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只有关于“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同定相连的数根联杆”的文字记载,而权利要求1的“四周”是上位概念,其下位概念既包括“外周”,也包括“内周”。因此,证据1与本案专利的区别仅仅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自接进换,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次,第X号决定以所称的“证据1的转兰包括一个壁厚较厚的鼓底,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这个部件”作为依据进行判断,不符合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证据1中的上转兰完全是一个独江的转兰,它可以通过鼓底或其它下转兰与主轴间接相连,也可以不需要壁厚较厚的鼓底直接与主轴相连。当权利要求1与拆除鼓底后的上部转兰相对比,其区别特征仅仅在于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内侧,该区别特征不但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完全与鼓底无关。

三、第X号决定只对证据进行单独对比,而没有全面审查和具体分析证据1~9之间相结合以及再加上惯常知识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教导,以及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的意见陈述,违背了创造性的审查原则。

1、转兰的下法兰是通过壁厚较厚的鼓底与主轴间接相连,还是不需要壁厚较厚的鼓底而直接与主轴相连,是该分离机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均可以充分说明,转兰可以摒弃下部壁厚较厚的鼓底,即转兰的下法兰不需要壁厚较厚的鼓底就可以直接与主轴相连。2、证据9加上惯常知识,或加上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均可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分离机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9的基础上,很容易按照惯常知识,或者在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关于转兰的下法兰可以不通过壁厚较厚的鼓底直接与主轴相连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9的托篮29和筛网26固定连接而成的转兰,作为一个独立的转兰,直接与主轴相连,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固定连接成的转兰,已经构成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使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3、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分别与证据9结合也可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4、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9结合,再加上惯常知识,可以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分离机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惯常知识,很容易通过松开螺栓把下法兰下部的壁厚较厚的鼓底卸掉,将上部转兰作为了一个独立的转兰,这种转兰即可与主轴直接连接。同时,再根据证据2或证据9或惯常知识的教导,就能很容易地将联杆设置在中法兰的外侧,也即对上部转兰的框架采用证据2把联杆设置在中法兰外侧的结构,或采用证据9的托篮29结构,或根据惯常知识把联杆设置在中法兰外侧,从而构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9是否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实用新型的基准。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于提供一种新型转兰,其结构简单,加工方便、耗材少、重量轻,能有效地降低功耗、提高分离效率,且使用寿命厂,不用维修。该证据不仅仅像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在陈述书中中所述的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见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2002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第9-10行),而且也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转兰结构。可以看出证据9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专利相对于该篇证据具有新颖性。二、关于证据2是否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实现固液分离的结构完全不同,本案专利分离固液体是利用筛网上的孔洞来实现的,证据2根本不具备本案专利的筛网,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区别:证据2未公开本案专利中有关“联杆”的技术特征,即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明显是具有新颖性的。三、关于证据1是否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从其下转兰的厚厚的鼓底周某的孔洞可以看出该部分也是用来分离固液的,该技术方案是通过照片中的整体结构来分离物质的,另外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其恰恰是从证据1这样的现有技术出发,提出本案专利发明目的的,继而得到权利要求1这样的技术方案,这也正是其区别于证据1,也是比现有技术进步之处。因而证据1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四、关于创造性。证据2至证据8没有把证据1中的下部转兰去掉就可以形成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不可能把这些证据与证据1结合形成本案专利。仅就证据1而言,也不存在选择上部分还是下部分的问题,因为证据1是采用上下两部分共同来完成固液分离的,并且其有许多缺陷,而本案专利也完全弥补了证据1中转兰的缺陷,比如:其结构简单,加工方便、耗材少、重量轻,能有效地降低功耗、提高分离效率,且使用寿命长,不用维修等,这些优点足以证明其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样的理由也说明证据9与证据2-8或与公知常识结合,并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故而上述证据也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科隆分离机厂认为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5日,科隆分离机厂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9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科隆分离机厂,专利号为(略).4。授权权利要求为:

1、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及筛网组成;其特征在于: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

2002年5月7日,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

2002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隆分离机厂对证据1之证据9的效力没有异议。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放弃了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中有关“联杆”技术特征的观点,并强调证据7是否定有关“去掉转鼓”这一技术特征的最相关的对比文件,而证据9是有关“联杆”技术特征的最相关的对比文件。2003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对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提交的9份证据的具体内容表述为:

证据1照片中的转兰由上转兰和下转兰构成。其中上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的框架结构内衬筛网制成,上述三只法兰是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内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下转兰包括一个壁厚较厚的鼓底,整个转兰靠该鼓底与分离机的主轴相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内侧,而证据1的上转兰的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外侧;证据1的转兰包括一个壁厚较厚的鼓底,而权利要求1没有这个部件。”

证据2公开了一种固液分离机,并具体公开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的下述技术特征:该分离机包括一转筒2和驱动转筒旋转的驱动装置,转筒2是由多个相互邻接的、沿着轴向稍许错开的圆环3-8及端壁X组成,每个圆环3-8通过环状构件13-18与两根螺杆19相连,当驱动装置带动扭力盘20旋转时,随着两螺杆19的转动转筒可沿轴线旋转,转筒底部的端壁可以包括一具有锥形筛筒30的预分离机构(参见该译文的“摘要”部分和“具体装置的说明”部分的第4-6页)本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未公开本案专利中有关“联杆”的技术特征,且其筛网的设置位置与本案专利不同,即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而且其转兰结构与本案专利也不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颗粒材料脱水的篮筐,并具体公开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的下述技术特征:包括一外壳2、旋转滤网1和加料管4,其中滤网1由三个截头形状的独立部分a、b和c构成一截头圆锥形状,滤网可由多个四边形构成,离心器也可采用带预脱水圆锥6的结构形式(参见该证据译文部分第2页倒数第14-20行,第3页倒数第1-5行,第4页14-15行及图1-3)。但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具有“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技术特征。

证据4中公开一物料脱水离心机,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该离心机包括机壳1、锥形开孔转鼓2和一空心轴3,空心轴3上固联有圆盘4-6和一进料接管7,圆盘外缘上具有相互错开的孔8,圆盘相对于转鼓旋转中(参见该证据第113页10-28行和附图1-2)。但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

证据5中公开一螺旋卸料过滤离心机转鼓,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该转鼓包括静止的机壳壁和一螺旋推进器,转鼓可呈锥形或柱形(参见该证据第346页1-3行和附图a、b、c)。但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

证据6中公开了(略)-N、(略)-NA型立式离心力卸料离心机的结构(参见该证据第100、101、106页),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主轴14的上端连接过滤式转鼓8,主轴下端装有三角皮带轮13,由电动机1通过皮带带动三角皮带轮13传动,转鼓锥体是双层结构,内层为冲孔卷板式,外层为不锈钢无孔锥体,内外层之间形成一个环形通道。但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

证据7中公开一双锥蓝分离机,并具体公开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的下述技术特征:包括锥形转兰3、位于转兰3下方与主轴相连的小锥兰8、位于转兰3和小锥兰内侧的筛网4、(参见该证据第3-4页和图1-2)。但该证据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

证据8中的图7-75公开了一种C型锥篮离心机的转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它有4级台阶,锥角为30º,过滤元件采用板网或金属丝缠绕式筛篮,过滤缝隙沿轴向排列,在转鼓里装有导向板3,它经锥形壳体固定在布料器2上,与转鼓同速转动(参见该证据第290页第2-8行)。该证据虽然涉及到有关筛网、锥形台阶结构,但并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联杆”和“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

证据9公开了一种立式离心分离机的锥形筛网,并具体公开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的下述技术特征:该分离机主要由立式传动轴总成、锥形筛网、锥形刮板总成10构成。其中的锥形筛网由上端筛网34、下端筛网X组成,给筛网提供支托的是一托篮29,托篮29由底部法兰30、衬环31、顶盖法兰33和焊接联杆X组成,下端筛网26置入托篮29中,上端筛网34通过底部法兰35固定到托篮法兰33上(参见该证据译文的第7页12-13行,第8页22-23行,第9页倒数第6行-第10页第2行和图1)。该证据中的托篮29虽然与本案专利中的转兰结构类似,但该部件仅对筛网起支托作用,它必须与上端筛网34、下端筛网26和锥形刮板总成X组合才能起到完整的转兰作用。因此该证据不仅仅像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在陈述书中所述的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参见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2002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第9-10行),而且也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转兰结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证据1至证据8内容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9内容的认定,其认为证据9图中下面的筛网26往上移动,一紧钉,与托篮29结合就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涉及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时,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认为证据9加上惯常知识或加上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可以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9结合再加上惯常知识,也可以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另外,经审查,前述证据1中照片所显示的出厂日期为95年12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一般情况下,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文件中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至证据8的认定没有异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7份证据所揭示的技术内容的描述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至证据8均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9中的托篮29虽然与本案专利中的转兰结构有相似之处,但托篮仅对筛网起支托作用,它必须与上端筛网34、下端筛网26和锥形刮板总成X组合才能起到完整的转兰作用。因此,证据9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的转兰结构,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关于证据9中筛网26与托篮29结合可以破坏本案专利新颖性的主张,只是建立在片面考虑证据9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分析原告关于破坏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相关技术组合的陈述及证据1至证据9的技术内容:

将证据2和证据9的组合没有关于在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的技术启示,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和证据9的组合没有关于本案专利中的新型转兰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9与证据4至证据8的分别组合均没有关于在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的技术启示。

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在起诉状中说明转兰的的下法兰可以摒弃下部壁部较厚的鼓底属于本领域的惯常知识,但证据2至证据8没有采用鼓底并不等于摒弃鼓底属于惯常知识,证据1中的分离机于1995年12月出厂,这一时间晚于证据2、3、7的公开日期以及证据4至证据6的出版发行日期,而在该产品上仍然设置有鼓底也给予了印证。即使将这一技术特征作为一种惯常知识,在证据9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且也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转兰结构的情况下,将这一惯常知识与证据9结合仍然不能揭示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由于本领与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简单地将证据1中鼓底去掉,加上证据2和证据9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差别较多,故将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9结合再加上惯常知识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有关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启示。

由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都不能给予本领与普通技术人员关于本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启示,获得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五龙发酵工程公司和武进机械厂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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