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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彤云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90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彤云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彤云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彤云公司)、被告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莫顿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思源公司〕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原告曾任彤云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原告曾授权彤云公司以本人的肖像及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该商标。2002年12月2日,彤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陈某某”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6月28日初审公告,并于同年9月28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彤云公司在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转让给美思源公司。美思源公司在其生产的“陈某某清痘舒活系列”产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广泛销售该产品时注册了www.x.com网站,并以原告的姓名、肖像、名誉及履历进行宣传,并夸大其产品的效用,致使国内众多媒体报道“陈某某清痘舒活系列”美容产品及“陈某某痘吧”等新闻,对原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肖像权、姓名权是人身权,由本人所享有,依法不得由任何人转让,但可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得商业利益。原告授权彤云公司注册“陈某某”商标并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而原告只将自己的肖像、姓名许可给彤云公司使用,所以彤云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时,应当取得原告的授权。彤云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经调查,彤云公司与美思源公司的股东相同,彤云公司将“陈某某”注册商标转让给美思源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美思源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陈某某”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美思源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以原告的姓名、肖像、名誉及履历进行夸大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转让“陈某某”注册商标的合同无效;2、美思源停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陈某某”注册商标的各种产品,限期销毁已生产但未销售的产品,回收已销售的产品并限期销毁,费用由美思源公司承担;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五万元;4、二被告在使用“陈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的市级报刊的第一版显著位置上连续一周某登赔礼道歉信,并立即关闭www.x.com网站,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彤云公司、被告美思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30日起不再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第x号注册商标;

二、陈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以自己的姓名、肖像或二者的组合另行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亦不得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姓名、肖像或二者的结合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商标;

三、在第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销之前,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

四、三方当事人达成本协议后,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陈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美思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支付);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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