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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7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赛欧文—约内斯(Owen-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2007〕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x”、“LINE”构成,其中,“LINE”字号相对很小,以一般消费者观察力观察,易将其忽略,而文字“x”明显处于显著位置,为主要认读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英文“x”、“x”构成,其中“x”为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而“x”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且处于显著位置。从二者整体外观上,两商标均含有相同“x”文字,均为显著认读部分,共同使用于香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复审时称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第x号“x”商标,但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整体外观差异很大,其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其他全部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莱雅公司在第3类除香精油外的其他全部商品上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2007〕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7〕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虽然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中的单词“x”相同,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在引证商标中被突出使用的文字“x”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号,这四个单词的突出程度与第一个单词“x”完全一样,当消费者看到引证商标时,当然的会将其指向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二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已经在第3类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了“x”和“x”商标。虽然这两个商标在文字排列方式上与申请商标略有不同,但都由相同的文字“x”构成。所以当消费者在化妆产品上看到申请商标时,会把申请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x”商标的权利人视为一体,并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而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被告仅仅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单词“x”上近似,却没有充分考虑二商标的区别,以及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商品产源误认的事实,其决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莱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第X号决定,判令核准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x”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由英文“x”、“LINE”构成,其中,“LINE”字号相对很小,且因其位置特殊,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极易将其忽略。引证商标由英文“x”组成,从其组成部分的字号及其排列来看,其主体部分为“x”。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x”,共同使用于香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称,其已在第3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了“x”等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为商标注册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该二商标与申请商标的组成、排列等差异较大,其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2007〕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8日,莱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其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x”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类的香精油、香水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驳回意见》,驳回了除香精油以外的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x号“x”商标近似。2003年7月30日,莱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7〕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意见》、第x号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7〕第X号决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是否相近似。

申请商标由英文“x”、“LINE”构成,其中,文字“x”明显处于显著位置,而文字“LINE”相对很小,位于单词“x”中的字母“O”内部。引证商标由英文“x”、“x”组成,其中文字“x”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且处于显著位置,文字“x”横向放置于“x”中部。从申请商标的构图比例来看,文字“LINE”相对很小,位于单词“x”中的字母“O”内部,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其忽略。引证商标同样含有并突出使用“x”文字,二者共同使用于香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证据证明“x”在第3类商品上被频繁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该类商品上已缺乏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x”为引证商标等同的显著部分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妥。

原告称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x”商标,所以消费者会把申请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x”商标的权利人视为一体,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但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整体外观差异很大,其中“LINE”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而申请商标中的“LINE”普通消费者易将其忽略。原告以在先获得注册的其他商标为由主张本案中申请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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