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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夏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住(略)。

被告夏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乡X组,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单位(上海胜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所操作的机械出现故障,被告在修理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即将原告一脚踢至楼梯上,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夏某乙,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目前无钱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夏某甲某在上海市X镇X路X号上海胜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修理机器与同事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夏某甲踢原告张某某右膝盖处,致使原告张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均包括后续治疗)。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夏某甲因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0年4月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并要求追加上海胜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现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确认为10,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追加其工作单位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46,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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