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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1996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工作表现一直非常优秀,还获得过优秀员工称号。2009年7月7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每月人民币99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药品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对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至关重要。原告的岗位是生产部生产专员。原告经过岗位培训,知道工作需要严格按照标准操作流程并如实记录各项数据,如有不正常的情形发生应当立即汇报。2009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发现错误后又没有及时汇报,而是擅自填写了自行推算的数据。其行为给被告造成37万余元的损失。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对严重违纪的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认被告自同年3月8日起雇佣原告等。2006年2月22日双方确认至2006年3月8日起上述劳动合同续签为无固定期限等。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x活性称量回顾》,大致内容为原告回顾了同年4月17日的工作过程,认可通过4月22日对活性桶的进一步确认,发觉当时自己没有注意到桶上有25克的取样量,有可能自己没有把塑料袋的皮重去掉,造成了少称量等。同年5月27日被告在对x偏差事件调查后找原告进行谈话,在该谈话中原告认可知道被告的生产操作和纪律的规章制度,知道被告规定当数据有偏差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汇报等。2009年4月17日在生产操作过程中前半段原告遵守了被告的规定,但之后在发现数据偏差的问题后没有及时向主管汇报而采用了推算数据等。同月,被告将原告X年X月X日生产的批次产品作为不合格物料处理。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大致内容为: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在X年X月X日生产操作过程中,存在不依据事实情况报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管理规定及被告《员工手册》之规定。为严肃劳动纪律,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同月7日被告出具原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止。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09年11月18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的《员工手册》中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员工有一次伪造公司记录/不依据事实报告或有欺骗行为,隐瞒或虚报事故的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5月27日对其做谈话笔录时有误导。原告陈述,自己是生产专员。职责是称量、记录、投料、再制造。其中称量和投料后均需要案外人潘杰进行复核。2009年4月17日只有原告一人在岗位上。潘杰当时在另一房间走不开,因反应锅的温度到了,原告没有经潘杰复核就投料了。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放行限,在包装后才被测出超出放行限。被告另一批次170多万元的产品销毁没有人承担责任,说明被告的生产产品工艺是有问题的。被告则否认原告的说法,认为原告作为老员工,没有按照被告的操作规程工作。在其他同事复核前就投料,发现错误后擅自处理没有依据事实及时向上级报告,被告系制药企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为制药企业,系特殊性行业,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对整个社会负责。必须有严格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纪律等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其员工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遵照执行。现有证据证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确实没有按照被告的操作规程工作,发现错误后又没有依据事实及时向被告汇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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