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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邱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兴贸易行业主。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广东省高明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黄某某是陈某某雇请的员工,双方形成雇用关系。黄某某在雇用期间签收邱某某的卫生用品货物,是雇员的职务行为,其购买货物形成的债务,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邱某某向黄某某主张权利不当,但可另行向陈某某主张,故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2)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共2152元由邱某某负担;鉴定费、邮资费606.5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再审判决陈某某应向邱某某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因为黄某某于2001年9月18日签收邱某某的卫生用品货物时正是受雇于陈某某期间,所以黄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承担。但这一推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某在陈某某处的工作职责是协助他人销售货物,没有收货、收钱、仓管等职权。再审中,黄某某或邱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有签收货物的职权。再审判决认为只要黄某某是陈某某的雇员则一切行为均代表陈某某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不顾雇主的利益。再审中,黄某某提供(2002)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二审的判决以佐证其有签收货单的权力,陈某某特向法庭说明:在一、二审时陈某某反复声明货单上的签名是黄某某串通卖主严家雄瞒着陈某某所签,陈某某已发现双方串通的新证据,正向佛山市中级法院申诉。二、从民法理论上讲,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本案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这种情形。首先陈某某与邱某某在黄某某签收两次货物之前的关系是同行关系,双方在不同区域从事卫生用品销售业务,双方没有发生过业务联系,陈某某此前更未委派黄某某签收邱某某货物。其次邱某某承认黄某某是在江门市新会区邱某某店铺签收货物的。黄某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陈某某的店铺内,推断黄某某的行为是雇工行为更难以成立。第三,邱某某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并不认为黄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邱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功的商人,如果他认为黄某某的签收行为代表陈某某,则邱某某收不到货款应会起诉陈某某,但他却起诉黄某某,说明其并不认为黄某某本案的行为代表陈某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损害了陈某某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3)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关于陈某某的上诉主体资格问题,陈某某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审判决并无判决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陈某某对本案没有上诉权。二、关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的权利人是邱某某,邱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是邱某某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邱某某的上诉,二审应不予再审理一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陈某某不是本案权利人,一审判决也没有判陈某某承担责任,故陈某某没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权利。其实陈某某上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另案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或另案主张与邱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但这都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法律关系。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从本案再审黄某某和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黄某某是陈某某的员工,黄某某的货物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2、从(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可以证明黄某某是陈某某的员工。陈某某称已对该案提出申诉,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该两判决被撤销前,该两判决的认定就是事实。四、从本案一些事实可以证明陈某某一直在歪曲事实。1、邱某某诉求的两张出货单的签署时间是2001年8、9月,当时黄某某只有15岁,在陈某某开的泰康纸品店打工,没有陈某某的授权和同意,邱某某会无缘无故赊几万元的货物给一个小女孩出货单的客户名称填的是泰康纸品店的电话,如果该货物与陈某某没有关系,陈某某又怎么会同意作为该赊款的担保人。2、本案邱某某没有上诉,更好说明邱某某不认同陈某某上诉状的诉称。邱某某多次说过告黄某某不是其本意,而是因陈某某不承认黄某某当时签收的单据,陈某某又同意代他追,他才以原告身份起诉,但一切由陈某某代理,并由陈某某作担保。3、陈某某在代邱某某起诉黄某某时,故意提供黄某某的虚假地址和联系电话,让法院找不到黄某某开庭,但到执行时却又提供真实的地址和联系方法,让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能够找到黄某某,这都可以证明陈某某的居民和恶意。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陈某某在本案的再审诉讼中,其法律地址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没有判令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则陈某某不享有当事人人的权利义务,其就本案的再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明显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76元,超出部分由本院退回给陈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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